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586866599R。
负责人:魏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饲料公司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77149Y。
法定代表人:赵岭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唐街道办)、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被告高唐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唐街道办向***支付工程款2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与高唐街道办签订了《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筒称《连接道工程合同》)。约定:高唐街道办将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发包给电力安装公司实施,签约合同价为273.85万元;当完成单个项目合同总工程量的30%起开始支付,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随后按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并经行政审计且竣工资料提交后15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留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完成日期起12个月……。事实上,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施工该工程,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项目协议》。***按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案外人向应江给电力安装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9.1695万元,并全面负责组织人、材、机实施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又组织进行验收、办理工程移交和档案整理等各项工作。2021年2月3日,高唐街道办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高唐街道办委托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成交建渝字(2021)WS01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236.6961万元。期间,高唐街道办随工程进度已拨付工程款212.9961万元,尚有23.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认为,案涉工程是由***投资并组织实施,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1年2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向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并承担了相应税、费,高唐街道办尚未拨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属***所有,且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高唐街道办辩称,高唐街道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电力安装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尚有扣取的工程质保金23.7万元未支付亦属实。对于***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高唐街道办不清楚,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电力安装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是事实,中标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又转包给了***具体施工,由***全面履行《连接道工程合同》,电力安装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项目部由***自行组建,工程所需人、材、机均由***独立实施,工程所需资金亦全部由***筹集,项目盈亏由***承担。工程承包给***后,***通过案外人向应江向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1695万元是事实。我公司收到该款后,及时支付给了高唐街道办。高唐街道办退还该保证金后,我公司按***要求也将该保证金退还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了竣工结算审计,审核结算金额为236.6961万元,高唐街道办已拨付212.9961万元,尚有23.7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巫山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项目协议》,电力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交由***负责施工,该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由***自行享有和承担,***向电力安装公司缴纳管理费3万元,并承担该工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其他成本。同年1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与高唐街道办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连接道工程合同》。高唐街道办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电力安装公司实施,签约合同价为273.85万元。《连接道工程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当完成单个项目合同总工程量的30%起开始支付,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随后按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并经行政审计且竣工资料提交甲方后15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留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完成日期起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25日安排工作人员向应江向电力安装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9.1695万元。后***全面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2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年2月5日,电力安装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9.1695万元退还至向应江个人账户,同日,向应江将该笔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至***的妻子韩醇桂账户内。
2021年5月18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金额为236.6961万元。工程施工期间,高唐街道办已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12.9961万元,余下23.7万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至今未支付。2022年3月18日,***与电力安装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项目工程款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中的应付款项及应缴税款均已结算清楚,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3.7万元“待业主拨付后支付给承包人”。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工程项目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向应江在“工程项目对账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系自然人,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其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合同文件》(部分)、《巫山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项目协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项目工程款结算表》《劳务承包合同》《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了高唐街道办发包的巫山县上升社区田家包移民安置小区连接道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全面负责施工,由***负责筹资并组织人、材、机进场全面施工。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巫山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项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结合电力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与***之间本质上属于工程转包。因***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故电力安装公司与其建立或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满12个月,根据《连接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高唐街道办留存的工程质保金23.7万元应全额支付给电力安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发包人即高唐街道办在欠付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3.7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要求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2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家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周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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