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70号
原告:***,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镇)广东路饲料公司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77149Y。
法定代表人:赵岭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德(特别授权),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镇)广东路(建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78487331L。
法定代表人:敖祖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电力公司”)、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云启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巫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德,被告巫山云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巫山电力公司承包了被告巫山云启建司的摩天岭森林小镇生态修复工程。原告从2019年12月到该工地做工,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巫山电力公司无钱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巫山县摩天岭森林小镇生态修复工程(街心花园)工地,绿化苗木种植养护人工工资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欠款人: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间:2020年2月8日”,欠条并加盖公章。被告巫山电力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巫山电力公司委托被告巫山云启建司在承包的总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被告巫山云启建司未付。
被告巫山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无异议,是经过我公司核对的。我公司已委托被告巫山云启建司代付。
被告巫山云启建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巫山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2.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巫山电力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民工工资,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为合同暂定金额的30%,我公司实际已拨付。3.欠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没接受委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巫山电力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叁级,土石方工程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叁级等资质。被告巫山云启建司未接受被告巫山电力公司委托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到被告巫山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巫山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巫山电力公司系给付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巫山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巫山云启建司与被告巫山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巫山云启建司有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金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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