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6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饲料公司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77149Y。
法定代表人:赵岭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德,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建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78487331L。
法定代表人:敖祖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特别授权)、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德、第三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360元,并由第三人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8日,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在巫山县摩天岭森林小镇生态修复工程(街心花园)的花架、廊架及梯道栏杆采购制作安装费用86360元,并于即日给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代付》一份,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该欠款并在被告的工程款中如数予以扣减。可时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及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你院,请予支持原告的如诉请求。
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具的欠条是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的,欠条上的数额是总的费用,但是原告在做工期间,于2020年8月26日在被告财务室已经支取了36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元。工程已经结算了,审计也出来了,按照合同,审计出来后第三人应支付97%,留3%的质保金,所以委托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审计报告上工程总价款是3189855.78元,扣除质保金3%后应支付3094160.11元,现在已经拨付给我们2472717元,现在还应给我们公司621443.11元。
第三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我司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2.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支付款项;3.我司已按照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含民工工资)。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发包的摩天岭森林小镇生态修复工程(街心花园)。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花架廊架梯道栏杆采购制作安装合同》,购买原告的铁栏杆、花架、廊架,合同总金额为86360元。合同中约定:“供应商应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材料分批次进场,每批次至现场签收后15天内付清,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安装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86360元。
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在做工期间,于2020年8月28日在被告财务室已经支取了36000元,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铁栏杆、花架、廊架,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40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巫山县云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委托代付》,由第三人在其承包的总工程款中代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委托代付》凭证中没有第三人的认可,庭审中第三人亦给予了否认。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陈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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