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饲料公司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77149Y。
法定代表人:赵岭云。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集资购房款1476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4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集资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奉节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集资修建前楼一层柒号门面房(奉节县XXX门市)。该门面房面积为29.5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原告应交集资建房款1476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一期于购房当日支付100000元,二期于主体封顶时支付36900元,三期为交付产权证时支付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照约定支付被告一期集资购房款100000元,于2003年
1月24日支付二期集资款10000元同时约定二期剩余款项(26900元)并入三期支付,即三期支付36900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交被告持有。该房屋在承建完工后,一直交由原告占有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20年12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该门面产权证可以办理了,并让原告将尾款37600元转入至被告公司法人赵岭云账户。原告在支付款项后得知,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为原告提交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资料,且在原告给付尾款之前就已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案外人孔小容,现在该门市已登记在孔小容名下。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巫山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巫山县电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节项目部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奉节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集资修建前楼一层柒号门面房,建筑面积29.52平方米,准确面积待竣工后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5000元,房屋总价款为1476000元。“巫山县电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缴纳了房款100000元,于2003年1月24日缴纳了房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缴纳了房款37600元。原告缴纳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奉节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集资修建前楼一层柒号门面房,该房屋现已办理产权证在案外人孔小容名下,房屋登记的地址为奉节县X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两份、转账电子凭证及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房产证附带图纸、微信缴纳电费截图、案涉房屋现场照片、证人孔小容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现登记在案外人孔小容名下的“奉节县XXX号”门市是否是原告***购买的一层柒号门市。根据原告举示的孔小容房屋产权证附图显示,该登记的“34号04号”门市在图纸上的编号为07号房,另原告举示的电费缴纳凭证也显示,登记在孔小容名下的门市与原告购买门市的电费缴费编号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一层7号门市即为现登记地址为“奉节县XXX号”,该门市现已登记至案外人孔小容名下,原告购买该门市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没有提供因对方违约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且合同标的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
二、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7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曙 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 明 蓉
                              书  记  员  陶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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