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334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饲料公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47477149Y。
法定代表人:赵岭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5HJF02。法定代表人:吴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琼,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司”)、巫山县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梁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电力建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代、被告红石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3150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被告电力建司安排原告到被告红石梁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4、5、6号楼从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工作。期间,原告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26日在该工地从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工作。2019年5月30日,被告电力建司经过计算,并出具《幸福家园4、5、6号楼楼板裂缝修补整改人员工资明细表》,确定原告在被告红石梁公司上班的工资为3.1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工资款时,被告电力建司以二被告签订了《巫山县红石梁西坪安置点4#5#6#楼项目补充协议书》为由,告诉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红石梁公司给付,但该公司拖延至今没有给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建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他31500元工资属实,该款应该由我公司支付,但我公司与被告红石梁公司签订有代付工程款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红石梁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红石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原整改小组的劳务工资已由我公司代付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电力建司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电力建司的职工。被告红石梁公司将案涉巫山县红石梁西坪安置点4#、5#、6#楼项目发包给被告电力建司完成,施工结束后因工程质量存在楼板裂缝问题,被告电力建司遂安排原告等人自2019年1月起至同年5月对楼板裂缝进行修补整改,原告合计工作4.2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合计应付31500元,被告电力建司没有支付给原告。
2019年11月3日,被告红石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电力建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巫山县经石梁西坪安置点4#5#6#楼项目补充协议书》,载明“4.本工程质量责任由项目负责人唐旭承担全部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督促整改,整改的所有费用,由整改人签字后,甲方直接代为支付(无需唐旭、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所支付的质量整改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1月23日,被告电力建司作出《关于幸福家园4、5、6号楼楼板裂缝修补整改管理人员工资的函》[山电建(2019)02号],载明“巫山县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巫山县红石梁西坪安置小区安置点楼板裂缝修补方案》[山电建(2019)02号]文件的管理小组人员:冯建华、***、冯玉龙(张作魁)等,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整改小组人员工资(详见工资表)请按《巫山县经石梁西坪安置点石成4、5、6号楼项目补充协议书》甲方直接代为支付整改人员工资”。所附《幸福家园4、5、6号楼楼板裂缝修补整改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截止同年5月26日止,原告共在被告红石梁公司工地从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工作4.2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合计应付31500元;该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后被告红石梁公司并未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电力建司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电力建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电力建司的安排完成巫山县红石梁西坪安置点4#、5#、6#楼项目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工作,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其劳动报酬依法应由被告电力建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建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红石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红石梁公司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报酬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电力建司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红石梁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问题。2019年11月3日,二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巫山县经石梁西坪安置点4#5#6#楼项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整改的费用由被告红石梁公司直接代付,然后在应付关于被告电力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原告。同时,代付的前提必须是被告红石梁公司还有应付被告电力建司的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被告红石梁公司否认按照合同约定还有应付被告电力建司的工程款,而被告电力建司也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红石梁公司还有应付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对被告电力建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计5元,由被告电力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