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3执1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锦绣天池香樟苑第3幢1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农场汉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项东辉,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太平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东辉、**、**、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1、被告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1312.04元及利息(以11101312.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应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保证金、开工许可证费用、第三施工许可证费用合计12123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在26215000元、被告**辉在19355000元、被告*腊梅在34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权利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东辉、**、**、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查询,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0140.85元,并于2018年6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汉银路1栋1-3层、2栋1-4层、3栋1-2层、4栋1层、5栋1-4层、6栋1-4层、7栋1层、8栋1层房屋所有权及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汉银路、汉南农场晨曦路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剩余部分12263548.25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东辉、**、**、红安县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