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5940512W。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本院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审理属于认定有误。即使上诉人工伤认定因超期未受理,不能依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也应按照劳动者受害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应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而非径行判决。
民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6612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3200元;3、护理费64×100=6400元;4、停工留薪待遇4×5000=20000元;5、生活津贴2×5000×70%=7000元;6、交通费用5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鉴定为准);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鉴定为准);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11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12行驶至合川区,与阎某驾驶的渝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角外侧皮肤及颧部皮肤裂伤,上唇皮肤挫裂伤;2、肺挫伤,右侧第7肋骨前支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第2、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肾结石;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耳损伤;7、会阴部及左大腿内侧烧伤。2016年2月2日,***以自己在民能公司做杂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向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15日,铜梁区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了相关调查。2016年4月11日,因民能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铜梁区人社局不能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铜梁区人社局向***作出了铜人社伤险认中止字[2016]1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向铜梁区人社局申请撤销该次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铜梁区人社局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铜人社险认准撤字[2016]25号准予撤销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6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1日生效。2017年11月14日,***再次以民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铜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梁区人社局审核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从受伤之日起到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以及判令铜梁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5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5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5月19日,提起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从上述规定可知,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工伤认定职权,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审理工伤案件的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具有专属性,排斥了司法鉴定或者医学鉴定的适用,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的依据。原告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尚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民事诉讼,应当驳回其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前置程序而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伤伤情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按照劳务关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