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浙02行赔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章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芳,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旻,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卢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利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因行政强制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原告海王星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现因行政区划调整为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鱼山村山坡脚地作为广告场地,租期十年。2004年5月,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申请在洞桥镇山坡脚地设置一座T型立柱广告,并于同年5月18日取得该局核发的(2004)浙规工证026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21日,原告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户外广告设置的核准登记,有限期为2004年5月22日至2005年5月21日。后原告在洞桥镇山坡脚地设置了一座T型立柱广告牌。2014年5月,原告与洞桥镇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五年。2018年5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设施,且被拆除的广告牌体未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以洞桥镇政府、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该院分别予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0226行初1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海王星公司对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确认被告洞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广告设施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因(2018)浙0226行初132号原告海王星公司诉被告洞桥镇政府和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认定海曙综合执法局共同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依据不足,并非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对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据此,海曙综合执法局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该案亦应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洞桥镇政府于2018年5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洞桥镇××T型立柱广告设施的行为已被该院确认违法,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洞桥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金额。该院认为,原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于2004年,其设立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涉案广告设施的投入具有信赖利益和正当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对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洞桥镇政府违法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广告设施按重置价计算现建设成本为474310元,不包括2012年投入的加高维护费30000多元以及定期除锈、刷漆、更换灯具等保养费90000多元,并提供了费用清单。该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以当时广告设施投入成本,再根据使用年限予以折旧确定实际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结算清单等,无法对其价格进行准确计算,原告自认2004年涉案广告设施建设成本为260000多元,该院酌定涉案广告设施设置成本(含养护)为300000元,考虑广告设施于2004年设置,于2018年被拆除,按户外大型广告设施20年使用期限计算,该广告设施已使用14年,按此期限折旧,推定其现有价值为90000元。原告因涉案广告设施被拆除退还给广告业主的实收广告费30000元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广告承揽合同及收、退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广告经营预期收益、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维权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海王星公司对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二、被告洞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王星公司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海王星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T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系经相关部门许可合法设置,被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包括广告设施基础投资及广告牌制作成本重置价格474310元及利息8950元,广告费损失85000元及利息1600元,广告经营预期收益按每年100000元,计算剩余使用年限6年7个月为658300元,必要经营性费用开支99760元及利息940元,合理维权费100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86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120000元,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赔偿上诉人1528860元。
被上诉人洞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通过租赁集体土地形式占用林地设置广告牌,属非法占地行为。涉案广告设施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辩称,其未参与拆除涉案广告牌,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因(2018)浙0226行初132号上诉人海王星公司诉被上诉人洞桥镇政府、原审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已驳回上诉人对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该案判决业已生效,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对海曙综合执法局提起的一并赔偿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判断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多少的关键在于对涉案广告牌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广告牌合法性作出认定就径行确定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发回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俞朝凤
审 判 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