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浙0226行赔初3号
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41239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啸,男,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2002971783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章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芳,男,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应功明,男,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3739462270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傅丹,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民(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利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桥镇政府)、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原告海王星公司诉被告洞桥镇政府、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合并审理。2019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海啸,被告洞桥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勇民、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山脚坡的T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系经相关部门许可合法设置,被告洞桥镇政府、海曙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2日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广告设施基础投资及广告牌制作成本重置价格474310元及利息8950元,广告费损失85000元及利息1600元,广告经营预期收益按每年100000元计算剩余使用年限6年7个月为658300元,必要经营性费用开支99760元及利息940元,合理维权费100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86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海王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续租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广告场地系原告向洞桥镇合法租用的事实;
2.《浙江省鄞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关于要求设置T型立柱广告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设施的设置经合法审批的事实;
3.《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户外广告样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均向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发布登记或备案手续的事实;
4.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事实;
5.交涉照片2张、谈话录音光盘2张及谈话内容的文字记录4份、谈话备忘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广告设施被强拆前后与被告交涉情况的事实;
6.鄞州区测绘院收取放样费发票复印件1份、海曙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照片1份、鱼山村临214省道沿线房屋建设状况照片12张、航拍鱼山村临214省道沿线实景俯视图2张、被拆除广告设施立柱底部残骸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广告设施设置点由鄞州区规划局委托测绘院指定放样,原告合法租用农村建设用地,未占用林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事实;
7.大型二面体T型高架广告设施重置费用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按当前市场价格测算的重置造价为474310元的事实;
8.《鱼山村二面体T型高架广告加高制作成本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广告设施被行道树遮挡后进行加高建设投入304110元的事实;
9.《鱼山村二面体T型高架广告设施维护费统计表(次)》1份,用以证明原告广告设施每三年保养维护一次,每次成本为301570元的事实;
10.原告与宁波天琢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承揽合同》、宁波天琢家具有限公司广告业务预收款凭证、天琢家具广告内容设计喷绘稿、天琢家具广告业务预收款退回凭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拆原告广告设施造成原告广告费损失及违约赔偿的事实;
11.《“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明细表(以2018年6月费用为例)》及相应证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广告设施被强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营性费用开支的事实。
被告洞桥镇政府答辩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位于鱼山村违法设置的广告牌,但原告未自行拆除。2015年8月14日,被告发出《强制拆除公告》,通知原告在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除,逾期将组织人员进行强拆。2018年4月20日,被告分别向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致函,请求对涉案广告设施合法性进行确认。同年4月24日,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复函,认定涉案广告设施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同年4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出具《土地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通过租赁集体土地形式占用林地设置广告牌,属非法占地行为。因此,被告是在规划和国土部门对涉案广告设施违法性作出认定的前提下进行拆除。2018年5月2日上午,被告委托鱼山村村委书记王某电话通知原告将组织人员对涉案广告设施实施拆除。原告到达拆除现场并未进行阻止,只提出涉案广告设施合法及赔偿要求。综上,被告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洞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洞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设施建造在鱼山村林地上的事实;
2.《违法建筑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通知及公告义务的事实;
3.《关于对鱼山村高炮广告土地合法性认定的报告》、《关于要求认定鱼山村高炮广告(构筑物)的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国土和规划部门申请确认涉案广告设施合法性的事实;
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出具的《土地合法性认定意见书》及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认定鱼山村高炮广告(构筑物)的复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设施经国土和规划部门确认违法的事实;
5.王某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日,被告委托其电话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对涉案广告设施实施拆除的事实。
被告洞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甬规字[1997]9号《关于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审批办法的通知》,用以说明宁波市规定户外广告构筑物使用期限为2年,到期一般应予拆除。
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涉案广告设施系由洞桥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被告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洞桥镇城管中队队长王猛确实出现在现场,据了解系洞桥镇政府电话通知其到现场了解情况,王猛当日并未着制服,也未带领其他执法人员一同到现场,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共同组织实施拆除,依据不足。二、涉案广告设施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涉案广告设施规划许可早已届满,原告未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且所占土地为农用地,依法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未予办理,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三、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是针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涉案户外广告设施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6与被告洞桥镇政府的证据均在(2018)浙0226行初132号原告海王星公司诉被告洞桥镇政府、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中予以提供,本院已在该判决中进行了认证,本案不再赘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11用以证明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计算赔偿金额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现因行政区划调整为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鱼山村山坡脚地作为广告场地,租期十年。2004年5月,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申请在洞桥镇山坡脚地设置一座T型立柱广告,并于同年5月18日取得该局核发的(2004)浙规工证026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21日,原告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户外广告设置的核准登记,有限期为2004年5月22日至2005年5月21日。后原告在洞桥镇山坡脚地设置了一座T型立柱广告牌。2014年5月,原告与洞桥镇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五年。2018年5月2日,被告洞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设施,且被拆除的广告牌体未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以洞桥镇政府、海曙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分别予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0226行初1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确认被告洞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广告设施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因(2018)浙0226行初132号原告海王星公司诉被告洞桥镇政府和海曙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认定海曙综合执法局共同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依据不足,并非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对海曙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据此,海曙综合执法局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亦应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洞桥镇政府于2018年5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洞桥镇××T型立柱广告设施的行为已被本院确认违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洞桥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于2004年,其设立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涉案广告设施的投入具有信赖利益和正当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对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洞桥镇政府违法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广告设施按重置价计算现建设成本为474310元,不包括2012年投入的加高维护费30000多元以及定期除锈、刷漆、更换灯具等保养费90000多元,并提供了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以当时广告设施投入成本,再根据使用年限予以折旧确定实际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结算清单等,无法对其价格进行准确计算,原告自认2004年涉案广告设施建设成本为260000多元,本院酌定涉案广告设施设置成本(含养护)为300000元,考虑广告设施于2004年设置,于2018年被拆除,按户外大型广告设施20年使用期限计算,该广告设施已使用14年,按此期限折旧,推定其现有价值为90000元。原告因涉案广告设施被拆除退还给广告业主的实收广告费30000元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广告承揽合同及收、退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广告经营预期收益、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维权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王红素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徐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