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浙0212行赔初1号
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磊,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开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贵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因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化市监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海啸、被告奉化市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开行及委托代理人梁贵金、张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星公司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申请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登记,被告明知原告的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为配合城管局收费故意行政不作为,对原告关于广告内容发布许可登记的申请,签署“同意受理,请规划局签署意见”,人为制造行政许可申请障碍。但奉化规划局指出,原告申请发布广告的地址不在城市规划区,无需规划审批,且此前广告企业申办广告内容发布登记也无需到规划局签署意见。2005年8月25日,城管局在涉案广告设施即将建成、广告内容尚未悬挂发布的情况下,以违反城市规划为由,故意混淆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与广告内容发布登记的概念,违法强拆原告合法设置即将竣工的广告设施。对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该广告设置地不是城市规划区,确认奉化城管局在2005年9月13日所作的奉规罚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此外,2016年10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行终字第44号和奉化法院(2006)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配合城管局乱收费故意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函》,此后又向被告递交《补正说明》及《追加申请》,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甬奉市监赔[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过错责任应当追究赔偿责任。2005年8月25日,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被拆除肇始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此后,原告又于2006年6月12日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填写了《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被告理应及时给予行政许可。但被告却仍然没有依法行政,炮制出奉政发(2006)30号文件,以本案广告设施设置位不符合该红头文件规定的60米距离为借口,作出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再次制造障碍阻止原告恢复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对此,经过原告十余年的诉讼,奉化城管局强拆原告广告设施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奉化城管局收取“空间资源费”被确认违法、被告不依法登记广告发布内容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奉化公安局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奉化日报及宁波电视台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公开纠错。在浙江省政法委、省协调下,原告的广告设施于2012年12月恢复建成。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提出的广告发布内容登记申请与2006年再次提交的申请为同一申请,且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土地租赁费及利息46358元;拒绝登记直接造成的材料、设备、人工等损失200088元;广告设施空置7.3年折旧费(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1667元;事发至恢复建成期间的广告经营收入损失2761040元;业务接洽成本、被迫增加的行政审批成本及利息151590元;原告受被告行政违法侵权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1102170元;近13年行政诉讼维权费用(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5109898元;海王星地块房产开发未能如期进行损失75566545元;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名誉权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562935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赔偿土地租赁时的苗木补偿费用100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5639356元。
原告海王星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委宣传部2007年5月29日第77期《舆情专报》,用以证明奉化司法环境极差。
2.《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通告》(奉政发[2004]30号),用以证明奉化城管办公室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与城管办公室签订委托书。
4.原告负责人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奉化市委员会七届三次会议的提案并附奉化市广告协会的两份意见材料,用以说明原告负责人以政协委员身份通过政协提案形式要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5.政协奉化市委员会2004年8月31日第九期《参政议政》,用以证明奉化政协督促政府广告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办事。
6.甬(奉)户外广登(2005)020号、甬(奉)户外广登(2005)021号、甬(奉)户外广登(2005)022号、甬(奉)户外广登(2005)023号《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其他不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广告牌也曾要求原告到规划部门审批,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服从。
7.《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以证明奉化城管局违法收取32000元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
8.甬(奉)广登(2005)字020号、甬(奉)广登(2005)字021号、甬(奉)广登(2005)字022号、甬(奉)广登(2005)字023号《宁波市自设户外广告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缴纳32000元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后立即取得了《宁波市自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事实;
9.2004年9月23日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明知涉案广告设施根本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但仍要求规划部门签署意见的事实;
10.原告与奉化市金海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承揽合同》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将所承揽的广告制作发布费用由48万元下调至36万元;
11.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被告违法委托,奉化城管局违法强拆了原告合法的广告设施的事实;
12.照片1张,用以证明奉化城管局强拆时原告并未在该广告设施上发布过广告;
13.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奉化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时亦在现场的事实。
14.奉化市规划局作出的奉规罚告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奉规罚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奉化城管局以奉化规划局名义强拆原告合法广告设施后仍不断给原告制造压力的事实;
15.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奉公(巡)行传字〔2005〕第54号及奉公(巡)行传字〔2005〕第55号《传唤证》、讯问笔录2份、备忘记录,用以证明奉化城管局强拆原告合法广告设施后,又利用公安权力给原告制造压力;
1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甬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到规划部门签署意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17.《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公告》以及原告的项目经理按期转为中共正式党员批准书、2007年2月28日奉化日报《关于<一施工人员被拘留7天>后续事实的说明》、宁波电视台“来发讲啥西”栏目向海王星公司赔礼道歉图片,证明原告胜诉后,奉化公安局、奉化日报、宁波电视台均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或赔偿经济损失。
18.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在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广告设施设置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后,被告仍不给原告恢复登记的事实;
19.省先进工作者证书、奉化市“十大青年企业家”证书、优秀党员证书、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奉化市委组织部“五访机制”从源头上减少组工信访问题》、《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重大不稳定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化解的通知》[市委办〔2013〕57号],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由优秀企业家被逼迫成为维稳对象,精神和名誉遭受严重损害;
20.照片6张,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迫使原告负责人多次赴京上访;
21.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终于在2012年12月9日恢复建成;
22.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此事而形成的维权资料之多触目惊心;
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再审法院判决违法。
24.奉化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江口至溪口花卉苗木走廊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原告归纳的35份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所谓的“花卉苗木走廊”与原告合法设置的广告设施毫无关联的事实;
25.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马怀德教授点评资料,用以证明马教授明确指出被告存在违法的不作为行为;
26.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在《处罚决定书》被法院确认违法、2012年12月在省政法委等单位的协调下曾做过两次修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行再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的广告发布进行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的事实;
28.11份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资料,用以证明2005年奉化城管局强拆原告广告设施之时,该广告设施上根本没有悬挂并发布广告内容;
29.《土地租赁协议》及租金票据、农作物补偿费票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广告设施租赁土地空置,土地租赁费和农作物损失;
30.《原奉化工商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对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统计表》;相关维修广告牌、重建广告牌票据;维权及办公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奉化市监局答辩称:原告海王星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主要理由包括: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再审判决已认定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并无明显不当,仅是因为退回申请之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海王星公司而被确认程序违法。且原告海王星公司于2004年时已知晓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未获得规划部门的同意,则不可能办理其户外广告登记,原告海王星公司也一直在处理规划局签署意见的相关事宜,故被告未在2004年9月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退回申请之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海王星公司产生任何错误的预判。因此,涉案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对原告海王星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原告海王星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包括土地租赁费及利息46358元、材料设备及人工损失200088元、广告设施空置折旧费91667元、广告经营收入损失2761040元、业务接洽成本及行政审批成本和利息151590元、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1102170元、行政诉讼维权费用5109898元;间接损失包括房地产开发未能如期进行的损失75566545元、名誉权损失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均与涉案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即只有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他人现有财产减少的,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是涉案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四、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奉化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贵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的索赔函》及《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赔偿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关于要求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申请的补正说明》及《材料接收凭证》、《关于要求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追加申请》及《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赔偿案件审批表》、《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后,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
2.2004年9月23日《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2006年6月12日《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2006年6月20日《退回申请通知书》、(2006)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07)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在实体方面并无不当,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内部资料,亦不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对原告所造成损失情况。对证据材料2-5、9、2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8、16、2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亦能说明广告牌审批需要得到规划部门签署意见。对证据材料7、10-15、17、19-22、25、26、28、30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8、23、24无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说明被告作出的《退回申请通知书》在实体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1-8、15、17、19、20、25与本次行政赔偿案件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对此不作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原告的赔偿主张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论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海王星公司向原奉化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江××线与××公路××交叉处(××街道后××)设置发布T型户外广告。被告在该份申请表上作出“同意受理,请规划局签署意见”的批示后,当即将该份申请表交原告带给规划局,因规划局没有签署意见,原告申请没有得到许可。2006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表,要求在原来位置设置发布T型户外广告,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奉政发(2006)30号文件《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甬金高速公路和奉化段沿线T型高架广告设置规划的通知》中规定的每只广告牌的外边缘与甬金高速公路的隔离栅栏外缘保持直线间距不得少于60米的要求,原告要求设置广告的位置距甬金高速公路的隔离栅栏的外缘间距是49米。同时也不符合奉政〔1999〕3号《关于江口至溪口花卉苗木走廊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精神,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退回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6日,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甬工商复字(200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对此仍不服,向原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后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于海王星公司提出的案涉申请,原奉化市规划局于2006年6月20日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认为根据奉政〔1999〕3号文件的规定,相关地点为走廊建设规划控制区。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精神,工商部门并无对规划部门出具意见进行审查的职权。在规划部门出具前述意见的情况下,原奉化工商分局作出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实体上并无明显不当。但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尽管海王星公司亦一直未按原奉化工商分局的要求提交有关部门的意见,但原奉化工商分局于2004年签署“同意受理,请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直至2006年才作出被诉退回申请通知,远远超过《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办理期限,显属程序违法。为此,判决撤销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及奉化市人民法院(2006)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并确认原奉化工商分局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基于此,原告海王星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贵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的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58548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追加申请》,对此前提交的赔偿请求和金额进行了调整和追加。对此,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其所作的退回申请通知书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等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该《不予赔偿决定》后,对此不服,现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之诉。
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其租用广告场地,土地租期为十年,每年租费为2800元。该协议还另外手写增加了“在乙方动工之前必须与用地单位处置好作物补偿事宜,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为此,原告支付了作物补偿款10000元,并按期支付了每年的土地租金2800元。
又查明,在办理涉案广告牌的审批期间,2005年6月底,原告开始在上述地点建造一座T型广告牌。对此,原奉化市城管局于2005年8月23日以原奉化市规划局名义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但原告依然继续施工。2005年8月25日,原奉化市城管局以原奉化市规划局名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广告牌的通知并于同日实施执行,拆除了原告抢建的广告牌版面,同时扣押了原告的一些施工工具。2005年9月13日,原奉化市城管局以原奉化市规划局名义作出奉规罚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成的构筑物设施。原告不服提起了诉讼,2006年4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原奉化市规划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18687元。该案经审理后,原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原奉化市规划局返还原告扣押的广告牌版面等财物,同时驳回了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甬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依法提起再审,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行再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甬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当对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其中,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为因涉案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对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及利息、农作物补偿费用。因原告于2004年9月即向被告提出设置广告牌的申请,但被告迟至2006年6月才作出《退回申请通知书》,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在此期间,原告因对审批结果持合理期待而一直租赁土地,该期间所支出的土地租赁费用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22个月的租赁费用5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租赁土地而支付的农作物补偿费用10000元亦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机关逾期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行政赔偿。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我国法律就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以平衡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据此,被告应当自办理期限届满即2004年10月1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维护广告牌以及2012年重置该广告牌的费用支出、空置期间的折旧费、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广告经营收入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其所申请设立的广告牌已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合法为前提。但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案涉户外广告设置尚在行政许可程序之中。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权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许可之前,原告即设置案涉户外广告,没有法律依据。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行再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在实体方面并无明显不当,即原告2006年之后再对广告进行恢复设置所造成的损失系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与被告所作的退回申请通知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接洽成本、被迫增加的行政审批成本及利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维权费用、土地未能如期开发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名誉权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须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故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权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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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