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浙行赔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海啸,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晨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贵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海**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诉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化市监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行赔终4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违法:第一,原奉化市规划局签署的“花卉苗木走廊建设”意见是事后变造的伪证。第二,“花卉苗木走廊建设”的签署意见与申请人合法设置的广告设施以及依法要求发布广告内容登记毫无关联。第三,涉案广告设施合法,发布登记申请合法。因此,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依法提出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行为不仅是程序违法,而且是实体违法。二、被申请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与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损失事实的发生都是因为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应当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以下事实: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奉化规划局签署意见是事后变造的伪证;2.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依法提出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申请人设置的广告设施合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62935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赔礼道歉。
奉化市监局答辩称:一、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不应对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进行再次审查和判断。1.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极力否认上述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行政行为之实体合法性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内容。二、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且均与案涉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无因果关系。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造成了申请人之精神损害,更无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造成了其工作人员之精神损害。三、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1.从损失的性质来看,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均不是案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书面退回申请通知,这一行为本身未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更不会必然造成申请人现有财产的减少。2.从损失发生的时间来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程序性违法,即使申请人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已经发生,2006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审理重点为海**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奉化工商分局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甬奉工商广登退字(2006)第1号退回申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奉化市监局赔偿海**公司土地租赁费5134元以及因租赁土地而支付的农作物补偿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奉化市监局就上述赔偿金向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亦无明显不当。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成本及经营收入等损失,均不属于案涉《退回申请通知书》因程序违法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海**公司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海**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之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海**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本院(2016)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提出的相关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海**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亮亮
审判员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