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3民初350号
原告:宁波海*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412397。
法定代表人:童海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1069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破解被告使用的电脑密码和恢复数据所损失的费用550元;3.被告赔偿因破坏其使用工作电脑的资料(包括公司历年规章制度、行政文书、员工人事名册等电子档案)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被告返还2007年至2015年的工作日记(工作日记是原告发给被告日常工作记录本,内容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返还时必须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涂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2006年11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公关部经理,工作地点在原宁波市江东区,主要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原告为被告配备了工作电脑,电脑内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行政文书、文件等,被告对该工作电脑设置了密码。被告于2015年2月上班16天,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病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85元/月的病假工资。2016年9月,双方因公司自行车丢失事件产生矛盾。同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休息,并表示会给被告发放基本工资。2016年11月1日,原告封存了被告办公室的资料柜。同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要求上班,原告未作安排。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773元;2.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病假工资2015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504元;3.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工资13551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388元;4.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640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410元;5.原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非本人意愿)、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非本人意愿)、社保中止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6.原告发还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同年3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2015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工资***66.7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4170元,合计12151.7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015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工资11531.4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4170元,合计17716.4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1069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813.2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破解被告使用的电脑密码和恢复数据所损失的费用550元;4.被告赔偿因破坏其使用工作电脑内的资料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被告归还有关办公用品(包括钥匙、电梯门禁卡等)。同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813.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仲裁阶段当庭履行了第五项仲裁请求,起诉时新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被告实际上班16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1天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多发的5天工资为2015年年休假工资,虽被告因2015年病假累计5个月而不能享受年休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破解电脑密码和恢复数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证明系被告不予告知密码只得强行解码,故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电脑中原有资料的价值以及破坏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就此项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海*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8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海*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单宏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楠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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