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81民初3407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市太和大道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29821954Y。
法定代表人:李响。
第三人: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荣兴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9740100B。
法定代表人:秦明元。
原告***与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城投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4,637.4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925,388.69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7,744,637,41元作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第三人为射洪县太空家苑公共租赁往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1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9,910,140元,竣工结算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缺陷责任期1年。2016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将太空家苑项目全部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39,910,140元,被告拨款经第三人核实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余全额拨付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并克服种种施工困难及资金短缺等诸多问题,终将该工程按期保质顺利完工,并在2018年11月16日取得五方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要求组织竣工结算资料并于2018年底全部报送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委托了第三方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核查,期间原告亦配合该第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数,该第三方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结算初步核查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53,445,848元,核查后金额为50,068,452,41元,核减金额3,377,395,59元,核减率6,32%。”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2,323,815元,第三人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用等后将剩余费用支付原告(包含原告指定的分包或材料供应商等)。按照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初步核查报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稈款7,744,637,41元(含5%质保金)。原告认为,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实际施工人之权利,现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射洪城投公司和第三人明泰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第三人明泰建设公司等十三家关联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090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明泰建设公司等十三家关联公司与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申请。该破产重整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明泰公司系(2019)川0903破1号破产重整案件的债务人,有关明泰建设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绍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冰军
书 记 员 税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