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民初764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荣兴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9740100B。

法定代表人:秦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立案。2020年11月11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04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明泰建设公司为完成承包的海棠村扶贫异地搬迁工程项目,需建设贫困户房屋、村活动阵地等向***购买水泥、河沙,总计货款达4338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法院判准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090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合并破产重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及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本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之后向遂宁市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