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凉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13号 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诉被告平凉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投资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股份公司)、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05.1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5305.26元(以379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计算18个月)、保证金利息22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计算1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平凉**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平凉至**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2020年4月,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以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一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凉至**公路K4+900-K8+600段路床灰土填换工程,原告向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缴纳了50000**证金后进场施工。2020年10月,该公司完工并完成验收。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105.1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平凉**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平凉平华公路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平凉平华公路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答辩人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并非答辩人的一分部,该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了解。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答辩人主张,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保证金50000元及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79105.10元属实,但工程款和保证金是不计算利息的。合同约定先付85%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时间是半年到两年之间。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但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宁***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约定,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将位于平凉至**公路K4+900-K8+600段路床灰土填换工程中的劳务和机械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交纳50000**证金后进场施工。2021年6月16日,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队验工金额及拨付款情况表,载明扣除质保金266847.50元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12257.60元。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宁***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队验工金额及拨款情况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宁***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建筑、市政道路、水利工程;建筑工程机械销售及租赁;五金建材销售,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工程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及机械分包给原告,不超越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故本案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承担。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平凉平华公路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平凉**投资公司,被告平凉**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平凉**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宁***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劳务队验工金额及拨付款情况表上载明扣除质保金266847.50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12257.60元。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葛洲坝股份公司后半年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且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使用,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9105.1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12257.6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利息计4167.99元;质保金266847.5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利息计5374.60元,利息合计9542.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支付利息2530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54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故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虽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泰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9105.10元、利息9542.59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438647.69元; 2、驳回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原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有发 审 判 员 吴 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