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范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7939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范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范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范某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共计11871元;诉讼费由某公司、范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某公司在××项目部的员工,范某系经某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自进入到该项目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仍拖欠原告2022年7月至8月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某公司、范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系××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该项目总承包合同,某公司系总承包方。
2020年4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范某。范某招聘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项目委托支付工资明细表》上载明:徐某第1次支付金额和第2次支付金额分别为44000元和16000元,范某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范某在《××项目未支付工资明细表》(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上签名,确认还欠付原告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工资11871元(8000元+3871元)。
2024年9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2024年9月14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工作的项目名称为××项目总承包工程,是范某招聘原告到项目上工作的,范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原告也是受范某管理,工资之前由二被告共同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全勤一个月工资是8000元,2020年5月进入项目,离开时间2022年8月16日左右。
原告陈述,原告请求某公司承担工资的依据为该项目系某公司承建,某公司在之前也实际委托第三方支付过工资,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范某,范某招聘的原告,原告请求范某支付工资的依据为原告是受范某的实际管理,由范某直接招聘,原告认为范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和范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委托支付书》《××项目委托支付工资明细表》《××项目未支付工资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和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是否应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一,关于范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范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由范某招聘至案涉项目,由范某进行管理并安排日常工作,与范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范某请求支付相应的工资。范某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工资共计11871元(8000元+3871元),结合原告工作内容、以往工资转账情况和案涉工程结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范某支付前述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的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范某,范某对雇佣的劳动者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工资11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11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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