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贺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602民初1414号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贺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40830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4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贺某某经介绍找到原告,要求采购混凝土,被告一系挂靠于被告二,并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一口头协商确定混凝土采购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二仅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供货完成之后,被告二应于2020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72230元。然而,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经营的双方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一贺某某与被告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贺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涡阳县风力发电工程需要从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被告贺某某为涡阳县风力发电工程项目负责人,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16日至11月10日,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从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得混凝土2785立方米,贺某某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上述总货款的基础上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07278元,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支付货款14036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混凝土均系用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涡阳县风力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贺某某以自己名义买卖混凝土,且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购买方亦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发货单、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3630元,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未在合理期限履行的,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3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由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 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20000569613610300000122 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行号:40237220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