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6686号
原告:邻水县某砖厂,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邻水县某砖厂与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邻水县某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7,246.4元,并从2022年5月17日起按2022年5月20日的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起诉时利息暂计8,000元,至起诉时本息合计为175,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修建渝北区XXX项目工程,向原告购砖,从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共计购砖175,246.4元,被告购砖后一直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丧失诚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邻水县某砖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2页;2.增值税发票2张;3.供货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照片4张;4.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杜某、李某微信截屏14页;5.(2022)渝0112民初35683号、(2023)渝01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系“渝北区XXX”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名称为“XXX”。在其施工期间,邻水县某砖厂的业务员到施工现场推销多孔砖,并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李某(姓名不详)磋商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供货期间,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收货人员杜某与邻水县某砖厂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联系,通过微信告知送货数量,由邻水县某砖厂送货至施工现场。2022年1月10日,刘某与杜某对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期间累计供应多孔砖330立方米,单价290元,计95,908.8元;配砖25,000匹,单价0.35元,计8,750元;多孔砖与配砖合计104,658.8元,邻水县某砖厂按照李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于2022年1月16日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5月16日,刘某与杜某又对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期间累计供应多孔砖185立方米,单价290元,计53,650元;配砖25,536匹,单价0.35元,计8,937.6元;多孔砖与配砖合计62,587.6元。两次对账总金额167,246.4元,均由刘某、杜某签名,并加盖“邻水县某砖厂”和“重庆市某有限公司XXX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邻水县某砖厂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邻水县某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邻水县某砖厂根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供货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供货金额明确,现邻水县某砖厂主张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4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结算时仅确定了供货金额,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邻水县某砖厂支付货款167,24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7,246.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邻水县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