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84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兼***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郊社区南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04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9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加速独山盛源国际施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向广西兴华建设集团盛源国际C区5#、6#、7#楼工程部承接了该区施工建设,就该区施工工程中5#、6#、7#楼的泥水工程施工,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盛源国际C区5#、6#、7#楼泥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2014年12月底)进场施工,施工中,后因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后双方根据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的1193134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计159424元;加上质量保证金70000元,加上打爆模工程款30000元,以上三项劳务工程款合计为259424元,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2017年1月原告多次向独山县劳动保障局反映,经县有关部门通知被告来协商处理,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之一的***,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作出书面**,**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59424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此款给原告。
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与开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开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承包得劳务后,分包、转包给原告。提供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对工程量的结算,总工程劳务费1422558元、扣除借支的部分119313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除两年质保金70000元,总的扣除1263134元,现在被告应付工程1422558元减1263134元等于159424元,质保金已经超过两年,也应当一并支付,应该是229424元。提供2017年1月18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2017年5月31日前结清,有各班组负责人的签名,与后来被告回复独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函件是相互印证的。提供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资质证书,用以证明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独山县盛源国际**劳务承包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短信信息、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独人社监调字[2017]第02号文件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与**书相互印证。提供***出具的“盛源国际C区5-7#楼爆模清单”用以证明其中诉讼请求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源国际C区5-7#楼爆模清单”中黑色字迹“附加工具管理费7700.00元共计3万元”的内容是在其他蓝色字迹内容基础上添加的,但添加内容部分没有另行签名确认,被告(或者***)亦未到庭确认,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蓝色字迹部分(金额22300元)证据系原件,内容完整并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开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盛源国际C区5#、6#、7#楼泥工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价格、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以**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砌砖班组盛源国际5#、6#、7#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收入1422558元,应扣借支1193134元,按合同约定扣质保金70000元,总收入1422558-应扣1263134元=159424元,注:质保金70000元2年内支付。2017年***向***出具“盛源国际C区5-7#楼爆模清单”,清单载明:砌体爆模剔打工资***9340元,门窗修边剔打工资***7260元,粉刷爆模剔打工资***5700元,以上共计22300元。2017年1月18日,***出具**书,**余款在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该**书有***及班组代表人签字。
由于盛源国际C区5、6、7号楼建设过程中存在欠薪情况,有关工人到独山县进行投诉要求处理,2017年3月14日,独山县向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独人社监调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进行调查处理,2017年4月11日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回复载明“贵大队在2017年3月11日向我公司发函已收悉,我公司高度重视,积极调派专人***同志于2017年4月10日前往贵大队配合查证,发现我公司施工队伍中的班组承包人前往贵处所报欠薪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系钢筋班组劳务施工承包人(该部分与本案无关,略写);2、***系木工班组劳务承包人(该部分与本案无关,略写);3、***系施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人,他向贵处提供的工人欠薪工资表中,其结算金额及人员与公司基本相符。泥工班组承包人***之案,按2017年1月18日双方约定协商处理解决,对我公司已确认的金额,商定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款解决处理清。***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的施工内容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主体,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签订合同从事建设施工活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劳务分解转分包给原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2017年4月11日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关于独人社监调字[2017]第02号文件的回复”看,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并委派***处理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所签的结算单、**书等证明原告施工合格及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已经超过约定的二年时间,应一并支付。应当支付的数额为159424元+70000元+22300元=251724元。原告提供的“盛源国际C区5-7#楼爆模清单”中黑色字迹“附加工具管理费7700.00元共计3万元”的内容是在其他蓝色字迹内容基础上添加的,但添加内容部分没有另行签名确认,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对该77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劳务费)的权利主体,虽然***称自己与***合伙,但是***才是本案争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证据中提及的***、***、***工资,目前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也表示他们属于原告班组的人员,从施工内容看亦属于泥工施工内容,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至于***与其他相关人员如何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251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