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民特1060号
申请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南山东路13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禹荣全,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申请人禹荣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辉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310号裁决书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重庆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无果后未穷尽送达方式就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因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没有收到仲裁文书从而缺席仲裁庭审,系因客观理由不到庭,重庆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反驳仲裁申请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有关申请人退还保证金的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3.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310号《裁决书》。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禹荣全与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31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载明: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金辉公司(特快专递号码:EY800XXX)、**(特快专递号码:EY800XXX)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但特快专递邮件被退回,禹荣全亦不能提供金辉公司、**的其他联系地址。经查,金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并未变更,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17年3月25日在《重庆商报》上向金辉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材料。仲裁庭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最终裁决:(一)金辉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禹荣全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二)金辉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禹荣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违约金1504000元,并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4%计算的违约金;(三)金辉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禹荣全支付律师费28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58785元,由金辉公司承担。**对金辉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款项及仲裁费向禹荣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认可重庆仲裁委员会在通过特快专递向金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及**的身份证地址送达文书未果后在《重庆商报》进行了公告送达,但认为***被羁押而无法接收仲裁文书,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缺席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青海亿万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8×××XX)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16日向禹荣全的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账号(账号:62×××XX)转账2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退还保证金”。
申请人***2016年11月26日被拘留,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汇景台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载明:***2011年1月25日起入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汇景台叠云格一单元2-2。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同。
另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和数据电文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第八十六条规定,既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又不能提供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另一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商档案,由本会向其登记住所地送达;仍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申请公告送达,并预缴公告费用。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巴南区公安分局拘留证》、《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巴南区公安分局逮捕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入住证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中,仲裁庭裁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系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上述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不予支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及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未穷尽送达方式即进行公告送达,**未在户籍地居住且被羁押,因客观原因无法接收仲裁文书,仲裁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送达方式而言,仲裁庭可以通过直接送达、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送达、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亦可以通过经当事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以外的仲裁文书。上述送达方式系并列关系,仲裁庭可以选择其中任一种方式送达。对于送达地址而言,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地、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的地址或者其向仲裁庭确认能够收悉的地址向其直接送达;亦可以向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住所地、营业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向仲裁庭确认能够收悉的地址邮寄送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送达方式及地址没有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知晓**的经常居住地及被羁押场所,仲裁庭未向上述地址送达仲裁文书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同时,仲裁庭向金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涉案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该邮件被退回后,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的银行流水,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由此可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二,一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二是该证据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判定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证据的关键在于是否能确定被申请人持有该份证据而申请人不持有该份证据且无法取得。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因此该证据不属于申请人不持有且无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故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证据的隐匿,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310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谭颖
代理审判员姜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