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1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92XXXX。

法定代表人:谷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南山东路137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0XXXX。

法定代表人:曾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男,汉族,1961年5月3日生,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开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
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12000元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支付利息912000元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应当按《终止协议》约定的每月2分息向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3800000元保证金一年的资金利息共计912000元,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撤销格尔木市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60000元及上诉人曾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000元损失及判决上诉人曾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终止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退还保证金,双方之间的行为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曾文只是履行公司法定职责进行签字及收款,其行为代表公司,合同主体还是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谷植森应当参与到本案中作为被告。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曾文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曾文承担连带责任无误,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1.2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签订《青海格尔木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各班组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工程作业区范围内老卤水资源盐田的土石方剥离、挖、装、运等盐田的修建及辅助作业转包给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曾文个人账户汇入3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进场时间确定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并按照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的要求做矿区施工前的前期工作。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应在4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给原告,被告金辉公司留余100万元在工程完毕后退给原告。由于该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内开工,2014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谷植森与被告曾文签订《备忘录》,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原告公司变更为谷植森个体名下,具备同等法律效益;二、合同施工期限因重庆开县金辉公司原因迟迟未能进场,施工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原合同及201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4日前已交给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的保证金,按合同应在2014年4月之前退还给谷植森,又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已经给谷植森造成损失,重庆开县金辉公司愿赔偿谷植森设备及资金损失并待工程进场后三个月内全额退回保证金;三、工程开工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9月10日,否则,谷植森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要求重庆开县金辉公司退还谷植森保证金及案实际设备租金承担设备费用,但该工程又未在约定时间内开工。2014年12月30日谷植森与被告曾文签订《终止协议》,双方终止了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青海格尔木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各班组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重庆开县金辉公司退还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工程保证金380万元,并将保证金退还至谷植森个人账户。双方还约定”重庆开县金辉公司进入富镁公司团结湖开工后,按银行月利息2%计算补偿利息”。合同解除的当日曾文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谷植森个人账户,2015年1月4日曾文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谷植森个人账户,剩余3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另外原告承包涉诉工程后于2013年12月2日与赵红哲签订《青海格尔木市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各班组作业任务及责任合同》,约定青海天元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团结湖镁盐矿项目作业区的土石方挖掘、运输、盐池修整承包给赵红哲。赵红哲在进场七个工作日内向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缴纳250万元诚信保证金。由于该合同中的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赵红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退还赵红哲保证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6)青28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退还赵红哲保证金120万元、利息损失56002.19元、违约金36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格尔木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各班组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中的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谷植森与被告曾文签订《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8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曾文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将其从重庆开县金辉公司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赵红哲,由于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存在违约,最终法院判决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赔偿赵红哲违约金36万元。本院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并非是青海天元隆矿业公司导致,本案中,因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赔偿给赵红哲违约金36万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赔偿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存在状态。主要表现为财产、业务、人员混同。本案中,被告曾文虽为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交纳、退还的保证金均是通过被告曾文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存在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使交易相对方无法分清保证金的实际控制者,存在财产混同。另外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及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均是以被告曾文个人名义签订的,构成人员及业务混同,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与曾文存在人格混同,故被告曾文对被告重庆开县金辉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托运挖掘机产生费用的个人收条不足以证实是因该工程未开工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谷植森与被告曾文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重庆开县金辉公司进入富镁公司团结湖开工后,按银行月利息2%计算补偿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因该工程至今未开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文对上述保证金30万元、损失36万元,以上共计6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18元,被告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连带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向其支付912000元利息的理由,经查明,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主张过利息,且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植森与上诉人曾文签订《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该工程至今亦未开工,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金360000元及上诉人曾文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明,本案中,因上诉人重庆开县金辉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赵红哲360000元的违约金属直接损失,且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曾文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60000元、上诉人曾文对6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元,由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20元,由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保

审判员张连明

审判员鲍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永龙

书记员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