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24434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99号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04286161E。
法定代表人:郑兴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桂华诉被告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续签劳务合同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且不允许原告继续上班,将原告的指纹打卡予以消除。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400元。
被告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和邮寄方式通知其出勤和作请假说明,不予回应和答复,不出勤、不到岗,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经被告公司全体员工集体讨论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后勤岗位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后勤岗位工作。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务合同的通知书》,载明”……现公司要求你本人及时续签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以便及时办理购买你本人社保事项……”。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载明:”……2017年7月27日,我收到了公司《关于续签劳务合同的通知书》,要求我续签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拒绝公司让我签劳务合同的无理要求……”被告收到上述《回函》。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今都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经公司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考勤制度:自2017年8月22日起开除及解除与你的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合同原因如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依据公司2013年5月5日全体职工讨论确认批准的考勤制度规章制度补充条例,累计和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员工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7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3600.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16.69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33.34元。该委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7月工资335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事项,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400元。被告未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7月工资3356.70元和2017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劳动合同书》1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甲方为”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为”***”,有原告亲笔签名及加盖手印;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乙方在炊事员岗位工作。被告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被告陈述该印章于2009年才开始启用,出现在2005年12月1日的合同中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该份合同是在2012年补签的,所以用的是2009年之后的印章。2、《证明》1份,载有:”兹证明:***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其在我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于2005年12月进入我单位,其在我单位上班期间的最近一年的月工资为1240元”,并加盖有”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才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举示了:1、《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2日起旷工。原告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系被告单位伪造;认可从2017年8月2日未上班,但不认为是旷工。
2、《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规定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载明”后勤炊事员虽然未进入指纹打卡考勤,但本人有事必须采取书面请假条,向公司领导报告”以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如连续旷工或全年旷工累计天数10天(含10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2013年4月28日全体员工大会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该《会议纪要》载明”全年旷工累计和连续旷工达10天以上(含10天),……公司有权开除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签到表上有原告姓名字样的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记不清签到表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4、2017年8月22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集体讨论的决议》及公文处理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集体讨论的决议》载明:”***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15天,……经公司职工集体讨论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考勤管理制度开除及解除***的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公文处理笺上载有职工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陈述:原告的正常工作为煮早饭和午饭、打扫部分办公室卫生,被告在2017年8月2日取消了原告的指纹打卡,并向原告告知要缩短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减少工作内容,要求原告只做午饭,不打扫卫生,也不用打卡。原告说:”你把指纹打卡都给我取消了,我还上什么班呢?”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上班了,原告从2017年8月2日开始未上班了,直到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
被告陈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入职时未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续签劳务合同的通知书》、《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规定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考勤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集体讨论的决议》及公文处理笺、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7月工资3356.70元和2017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的裁决事项均未起诉,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者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并应将该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对签到表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签到表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显示为被告公司员工讨论并通过了相关制度,而签到表显示了原告学习并知晓有关规章制度。故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已经知晓。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原被告对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原告确实从2017年8月2日开始未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2日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原告未上班,也未举示未上班具有合理理由的相应证据,原告未上班的事实与被告举示的《考勤表》也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主张该期间原告存在旷工且已经达到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陈述未建立工会等群众组织,但举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集体讨论的决议》及公文处理笺,证明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先经过了民主讨论决定。此外,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