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环城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安公司与被告**、皇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皇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宜昌市西陵区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筹)名义与原告金安公司签订《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村7号的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即英伦皇都A栋公寓)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由发包人指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1528111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时,由原告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按已完工部分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日,被告皇廷公司作为该房屋产权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发包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请求支付进度款7384724元(9230906元×80%),**对工程进度款予以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仍不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被告皇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230906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依法对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皇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装修事实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该工程涉及其他纠纷,法院正在处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皇廷公司辩称:对装修事实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村路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号、××10号、03××21号、03××26号的房屋(即英伦皇都A栋公寓)所有权人为皇廷公司。2014年6月1日,皇廷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以上房屋出租给**以开办养老机构所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房屋内部由**装修。合同签订后,皇廷公司将以上房屋交由**使用,**拟开办宜昌市西陵区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原告金安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2014年6月20日,**以宜昌市西陵区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以上英伦皇都A栋公寓(即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按照老年人居住的公寓标准进行改造、装修,该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工程总包干价为11528111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按已完工部分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第一次付款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80%工程进度款(以全部工程款的80%为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皇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注明其自愿为宜昌市西陵区七彩阳光度假养老公寓(**)就以上《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亦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20日,工程施工已至总工程量的80%,于是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向**提出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双方确认:已累计完成工程量9230906元,应支付工程款7384724元(9230906元×80%)。但**在收到以上申请后,未按照约定在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催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本院通过网上审查批准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担保书》、验收记录、《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工程预算书(进度款)》、催款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网上立案系统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时,原告依约提出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可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仍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30906元,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收到支付申请后7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皇廷公司依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明确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皇廷公司对被告**(发包人)就《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包人)提供担保,足以认定皇廷公司知道并同意原告(承包人)承包其装修装饰工程,房屋所有权人皇廷公司与原告(承包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依法可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本院实际批准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未超过以上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所提在房屋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30906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号、××号、××号、××号的房屋在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以上房屋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6元(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8288元,由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