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环城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生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金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金安公司将其中标的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6号至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该工程经济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权利人和责任人,对所承建的工程负有全面的法律、经济责任等。后***到***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劳务报酬由**支付。
2014年5月,***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金安公司已将其中标的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6号至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
由**直接发放劳务报酬,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意见”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精神,***要求确认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与宜昌金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安公司承建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6号至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而***在该项目工地的作业过程中受伤,***的劳动是金安公司承建项目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三、金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金安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安公司与***共同承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应当认定***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金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安公司辩称:***的劳动报酬由**支付,不是与***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与金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来维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金安公司并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据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的劳动报酬由**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聘用或者其受金安公司的聘用和管理,因此***与金安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金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