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建九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03民初39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临海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7389245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27日,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七张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上加盖的“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终结。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6126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欠付的钢材货款61263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钢材欠款全部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起,被告因承建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棚料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用钢材。截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七次。至2018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钢材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612631元,结算单据约定上述欠款需于2018年7月26日之前付清,逾期以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为原告住所地颍东区人民法院。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款确认书,证明1、2018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因承建毫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工程项目共欠原告钢材款612631元;2、双方约定该款于2018年7月26日清偿,逾期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3、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 证据四、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送货(钢材)7次。 证据五、申请颍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毫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3#施工、验收卷(部分)、皖瑞普司鉴[2020]文鉴定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送货单上所加盖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真实印章,该枚印章与集中多次用于毫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施工验收卷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可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验收业务中正常使用该印章,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送货单中加盖该枚印章,系代表被告公司意志和行为,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公司备案合同和财务台账显示,涉案工程的全部钢材是被告向宿迁广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应采购款已经支付广宁贸易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相应采购款,理由如下:1、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加盖的是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且送货单和欠款确认书也并非工程技术资料;2、该章虽经鉴定为真章,但公司认为该盖章行为存在偷盖情况;3、送货单上的签字主体“***”、“***”、“***”均非被告员工,“***”虽是二建员工,但在涉案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并非是材料指定收取人,上述人员均未获得收取材料的授权,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4、原告送货单货值累计一百余万元,原告主张尚欠款60余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也没有开具过一分钱的发票,对于供货事实,被告存在异议。三、即便被告确实欠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月3%的违约金利率,折合成年化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偏离其实际造成是损失。另外***所支付给***的200000元货款未包含在***自认的已付40多万元货款中。 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与宿迁广宁贸易签署的材料签收合同及广宁贸易盖章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均是由被告向宿迁广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现双方已办理结算,相关款项也已支付给广宁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系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施工工程的承建方。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该工地送钢材,其送货单上显示的时间及货物价值分别为:2017年5月16日货款为126758元(送货单号为×××64),2017年5月19日货款为142658元(送货单号为×××65),2017年5月30日货款为278180元(送货单号为×××66),2017年6月16日送货两次货款分别为142981元(送货单号为×××68)、135250元(送货单号为×××69),2017年7月5日货款为139875元(送货单号为×××70),2017年8月18日货款为146929元(送货单号为0001571),上述货款合计1112569元,原告当庭表示该七张送货单系其向浙江二建公司出卖的全部货物送货单。上述七张送货单上送货人签字处均为原告***,且在货款金额处均加盖有“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中送货单号为×××64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签字,送货单号为×××65、×××66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签字,其余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签字,其中浙江二建公司自认***系其员工,但表示未授权其签收材料。 另查明,原告***自认欠款确认书上半部主文手写部分系在***自书完下半部分并加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由其带回家中自行就案涉货款进行核算后填写。***对***曾就案涉货款付给其200000元予以认可,但称该200000元包含在其自认的被告已给付货款中。 2020年5月,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以“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长期保存在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所有盖章资料需拿到浙江省宁波市公司用印,不可能用于某一项目现场资料签收、确认为由申请对***提供的七张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上加盖的“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七张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上所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3#)施工、验收记录卷(档案号0101-8424-005)中所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印章印文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所出具皖瑞普司鉴[2020]文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编号为×××64、×××65、×××66、×××68、×××69、×××70、0001571《送货单》第二联和第三联及落款为:“证明人:***,2018年6月26日”《欠款确认书》上所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编号为×××64、×××65、×××66、×××68、×××69、×××70、0001571《送货单》第二联和第三联及落款为:“证明人:***,2018年6月26日”《欠款确认书》上所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与指定样本中“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时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浙江二建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七份、颍东区法院依法调取的毫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3#施工、验收卷、皖瑞普司鉴[2020]文鉴定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浙江二建公司下欠其货款612631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的七张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的分析与认定。***在审理中自认,案涉欠款确认书的上半部分(上半部分记载内容包含结算时间、金额、付款日期、违约金等)系其在***书写完下半部分并加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由其带回家中自行核算填写的,故该份欠款确认书仅能视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七张“送货单”的分析与认定。浙江二建公司在审理中以***提供的七张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上加盖的“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假章,而真实印章长期保存在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宁波市,所有盖章资料需拿到浙江省宁波市公司用印,不可能用于某一项目现场资料签收、确认为由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章确系浙江二建公司的印章后,其公司又主张未对该章的使用进行过相应授权,但浙江二建公司并未就***持有的七张送货单上加盖有“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抗辩亦前后矛盾,故对浙江二建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在***持有的七张送货单加盖“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浙江二建公司的行为。浙江二建公司在亳州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料棚3#施工、验收中多次使用“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印章是浙江二建公司对双方买卖行为的认可,对浙江二建公司具有拘束力,故对浙江二建公司辩解“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送货单并非工程技术资料、盖章行为存在偷盖情形及“***”虽系其员工,但并非材料指定收取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提交的七张“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七张“送货单”记载了***出卖给浙江二建公司钢材的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且加盖有浙江二建公司印章,足以认定***与浙江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主均应当恪守诚信、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浙江二建公司价值1112569元的钢材后,浙江二建公司理应支付其相应对价。审理中,***自认其主张的612631元货款,系在出卖给浙江二建公司货物总价款基础上扣除其已收取的40多万元后,浙江二建公司下欠其的货款数额,对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浙江二建公司虽辩称***所支付给***的200000元货款,并未包含在***自认的40多万元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亦不认可,故对浙江二建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及自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清偿货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仍下欠其货款612631元,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浙江二建公司应在收取货物时及时清结货款,然其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浙江二建公司支付其货款612631元,并以612631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浙江二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浙江二建公司申请对案涉“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6000元,因系其申请产生且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相符,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应支付***货款6126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26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126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6元,保全费3583元,合计16609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0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标的款帐号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账号:2082××××6677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