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建民,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纳建云,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丁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五子(曾用名杨武),男,住甘肃省静宁县。
上诉人马建民、纳建云、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五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兵、上诉人纳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铮、上诉人新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杨五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马建民、纳建云系新苑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代表新苑公司履行职务签订案涉合同,且该行为已经新苑公司认可,故一审认定马建民、纳建云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依据杨五子提交的经过涂改且未按手印的《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认定工程价款,属证据明显不足。杨五子认可其未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室外所有贴砖及屋面挂瓦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故该工程价款不应支付给杨五子,一审依据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处理不当。一审应结合合同和实际施工内容以及杨五子的施工工人收款情况,对拖欠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2元,退还马建民、纳建云、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16474元。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