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柴园村北片0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铁东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增加由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上诉人**挂靠的建筑公司是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挂靠银川市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未和银川市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挂靠过或借用过该公司的资质,本案调查阶段始终没有出现银川市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该公司也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内容错误。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为湖苑名邸4号、5号、10号、15号、16号楼,该小区6号楼不是**承建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在6号楼进行施工,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的建筑是4号、5号、10号楼,6号楼由他人施工,与本案无关,只是6号楼与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一致。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错误的将6号楼认为是本案涉案工程,认定是***的施工内容,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错误认定**承建的工程价款为2630160元。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至今未做结算,工程价款至今未确定。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简单依据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计算清单认定**的工程价款为2630160元,该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清单统计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一审判决却突破当事人的诉求,擅自将**和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结算,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45100元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45100元的事实举证证明,但一审过程中,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只向**支付了房款2124551元,剩余款项的支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945100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同时,一审判决还认定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也存在错误。**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做结算,双方对施工面积也未最终确定,双方对工程款存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却擅自认定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原告***虽然起诉的是劳务工资,但该工资并不是其本人的工资,而是其带领的若干粉刷工人的部分工资。***在本案工程中是**粉刷班组的组长,**将本案工程的粉刷工作分包给其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忽略该规定,免除了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本案的发包方,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是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款尚未付清,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干的是4、5、10号楼,这些楼总的面积是10497平米,每平米75元,一审法院认可9781.53平米,一审判决后我也认可,现在下剩82138.75元,至今未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本金共计: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1698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被告**挂靠银川市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发的湖苑名邸4#、5#、6#楼、15#、16#、自行车棚建设工程,工程价款2630160元;其中湖苑名邸4#工程建筑面积3234.62平方米、5#工程建筑面积3378.9平方米、6#工程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湖苑名邸4#、5#、6#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9781.53平方米,被告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45100元,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将湖苑名邸4#、5#、6#楼室内外粉刷、室内外瓷砖、楼梯及台阶大理石铺砖工程,签订了《粉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湖苑名邸4#、5#、6#楼建筑面积总共10497平方米,单价75元/平方米,总价款78727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651647元;原告***提供劳务湖苑名邸4#、5#、6#楼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施工图纸计算共计9781.53平方米;按被告**与原告***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33614.75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21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查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2138.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2138.7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负担1843元,被告**负担1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市东塔乡湖苑名邸4、5、10号楼的室内外抹灰、瓷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完成承包工程,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仍下欠82138.75元未支付,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仍欠涉案工程款,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虽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均认可,对该事实双方应再次经过算账确认,以算账后确认的事实为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处分权,既然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认可对该事实经算账后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银川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付清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除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由双方再次算账确认,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