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民委员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3351号

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保伏桥银通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雪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梅,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民委员会(原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高台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丽景新村北大门A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委会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德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周晓梅、被告***并作为被告高台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承建高台寺二队住宅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付。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高台寺村委会、***辩称,高台寺村委会欠原告100万元至今未付属实,但与***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建筑业专用发票复印件、银古路街道社区参加疫情防控人员名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承建了高台二队住宅楼,高台寺村委会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结算后高台寺村委会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主要内容为:2004年,原告承建高台二队住宅楼,尚欠部分工程款,高台寺村委会2011年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原告开具了1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由于村委会资金紧张,为了支付高台十三队征地款,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100万元。此款作为高台寺村委会借款。以上借条落款处由高台寺村委会盖章,并由***、金海平签字。因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台寺村委会欠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本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2020年4月14日高台寺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以上欠款并自愿将工程款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按借款合同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原告可要求高台寺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高台寺村委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调解后,高台寺村委会仍未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明确记载100万元系高台寺村委会借款,并非***借款,故***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高台寺村委会承担,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十五条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