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02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颉毅斌,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颉**,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
负责人:常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保伏桥银通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雪俊,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号。
负责人:李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魏家桥村。
负责人:白雪俊,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颉毅斌、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田建虎、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黎 坤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