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排水管理处

朱二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209号
原告:朱二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江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一滨,该处计算设备科副科长。
原告朱二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昌、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玺娟、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喻一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15994.56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变更诉求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朱二兵经鉴定确定伤情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64.56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孙X驾驶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马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百货店”附近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于此,朱二兵驾驶并搭载韦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二兵、韦XX受伤,两车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孙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二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X系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职工,该处系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二兵因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44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统一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5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韦XX,因不清楚其是否要求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如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辩称:事故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孙X系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对于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依法赔偿,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上的痛苦,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及孙X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垫付原告医疗费26681.1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1元、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另垫付事故中另一伤者韦XX医疗费694.9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孙X与朱二兵在事故中的责任,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朱二兵提交的包厨协议、镇江新区丁卯XX大酒店营业执照及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朱二兵的职业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朱二兵提交的挂号凭证,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购买尿壶、便盆的收据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记载日期为8月23日,结合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孙X驾驶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马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百货店”附近路段时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于此,朱二兵驾驶并搭载韦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二兵、韦XX受伤,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孙X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且掉头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二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孙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二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X系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系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朱二兵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进行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因需取出锁钉,2011年2月11日朱二兵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进行了右股骨干切开取(远端)锁钉手术,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需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2月22日,朱二兵第三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进行了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上述治疗期间,朱二兵多次至该医院门诊诊疗。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557.25元,其中朱二兵自行支付12876.0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00元),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垫付26681.19元。
上述治疗过程中,朱二兵自行支付2010年8月23至9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购买尿壶、便盆费用15元;2016年2月22日至2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1元。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垫付2010年8月23日至9月10日住院期间伙食费391元;另行给付朱二兵6500元现金用于护理费等支出。
审理中,朱二兵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朱二兵申请撤回了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二兵误工期限33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朱二兵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朱二兵常年从事餐饮业工作,月工资5000元。
本案在质证过程中,朱二兵、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提交的垫付韦XX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提出对韦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朱二兵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孙X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孙X系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涉案事故,故对于朱二兵的损失,应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朱二兵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孙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朱二兵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孙X承担70%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部分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朱二兵主张其医疗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病人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扣除的合理性,故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认定为39557.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朱二兵自行支付、镇江市排水处的垫付情况等认定为724元(2010年住院期间:391元;2011年住院期间:6天×27元/天=162元;2016年住院期间:171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认定为2400元(120天×20元/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伤情及其主张认定为55000元(330天×5000元/月÷30天);
5、护理费:10695元(2010年住院期间:1260元;2011年住院期间:6天×75元/天=450元;2016年住院期间:210元;出院后:117天×75元/天=8775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酌定为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9076.25元。
第1至3项合计42681.25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另一伤者韦XX已产生医疗费694.9元,因其尚未起诉,故在交强险赔付时,根据其已发生损失为其预留比例份额1.6%,即1.6元,因此,对于朱二兵的第1至3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98.4元;超出部分为32682.85元,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0%即22878元;第4至6项合计663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综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二兵99271.4元,事故发生后,镇江市排水公司管理处垫付朱二兵相关费用共计33572.19元,并要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故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抵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二兵6569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3357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朱二兵负担717元,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艳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秀
人民陪审员 吴     爱     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胜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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