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排水管理处

**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256X8,住所地镇江市江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宇,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MH1BC2W,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曦,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处)、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被告排水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告市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792.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凌晨,原告**骑车上班途中,行至镇江市路口时,因该处路面的排水井盖未盖好而摔伤。经公安交警部门核查,该排水井盖归属镇江市排水工程公司,系被告排水处的下属单位,镇江市排水工程公司无独立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处系事发路段的养护机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医疗费708.54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5874元、交通费500元、车维修费5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0792.5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排水处与被告市政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排水处辩称,涉案的窨井由被告排水处管理。2018年5月5日至6日期间,镇江地区遭遇大到暴雨,24小时内降雨量达100余毫米,短时间内强降雨导致雨水大量排入污水管网,且事发路段地势相对较低,多种原因导致涉案窨井井盖松动偏移。被告排水处负责市区6万多个排水窨井的养护及维修,强降雨不是被告排水处作为管理人可预料的。被告排水处已对窨井进行了相应的管理。遇有暴雨或汛期期间,被告排水处会有24小时值班,但事发当日并未接到出险通报或相关报警。被告排水处已尽管理职责和义务。原告**受伤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且其对自身所受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涉案窨井盖位于机动车快车道上,此路段有快、慢车道的划分线,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电动车在快车道内行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处辩称,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骑行电动车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应自行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由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被告排水处、市政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同时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证明的内容有所差异,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聘用的公交车驾驶员。2018年5月6日早晨5时前后,原告**骑行电动车上班,沿镇江市东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古城路与东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古城路后因非机动车道内停有车辆而转入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遇无井盖(后发现井盖在距窨井附近约50米的路面上)的排水窨井躲避不及,摔倒受伤。
被告排水处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疏通、维修等,涉案的排水窨井系由被告负责养护。被告市政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桥梁的建设施工、养护;净污水管道的施工;净水、给水、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停车场服务;洗车服务。
原告**因伤于当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查。经查体左小腿下段可见皮肤擦伤,局部肿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多处挫伤。医院给予头孢地尼胶囊、济安舒能,并建议休息。同年5月13日、6月13日、6月20日多次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8.54元。
原告**在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收入为53031.6元,平均月工资为8838.6元。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6月工资收入合计8657.89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8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遇车祸致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伤口迟延愈合,误工期51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1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主张1700元。
镇江市古城路为南北走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非机动车道靠道路两侧,中间为双向二车道机动车道。
事发前一日,镇江市天气为中到大雨;事发当日,镇江市天气为大到暴雨。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5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排水处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窨井妥善管理,积极养护。事发前后,镇江地区天气情况为暴雨,被告排水处更应积极排查安全隐患,及时修护,排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发生。但审理中,被告排水处并未能证明已对涉案窨井进行了积极管理,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应按交通规则骑行电动车,同时应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但其遇有其他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在借道机动车道过程中,未注意到前方窨井无盖的特殊情况,致躲避不及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排水处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市政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市政处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认定为708.54元;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及本地护理费收费的具体情况,认定为840元(120元/天×7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主张,认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工作情况等,经计算为12067.1元[8838.6元/月÷21.75天×51天-8657.89元],虽月平均工资超出了原告主张的6770元,但12067.1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总额,故予以认定;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等,认定为120元;
6.财产损失:520元(电动车维修费);
上述损失合计14855.64元。由被告排水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370.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370.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艳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天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