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3613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3613号
原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缪志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沐晓明,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马美兰,女,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马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马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和马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跃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0145675.61元,并承担从垫付之日起(2018年7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马美兰承担本案律师费42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马美兰为被告腾跃公司借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1000万元贷款请求原告担保一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原告因上述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则被告***、马美兰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0日,腾跃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2018年7月4日,因腾跃公司欠息,构成违约,且腾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失联,腾跃公司已无还款能力,故扬中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2018年7月25日代腾跃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0145675.61元,后腾跃公司未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马美兰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马美兰辩称,1、被告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沐晓明电话通知***至其单位,称向招商银行贷款,需***提供反担保,腾跃公司在未明确告知***贷款的金额、贷款时间的情况下,给***一份空白的反担保的合同,***在碍于情面之下签订了尚未完善的反担保合同;2、腾跃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连同原告在内共六人提供担保,原告在代偿后应当首先向腾跃公司和另外五个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向另外五位担保人追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马美兰承担;3、***在签署了反担保合同后,***即向腾跃公司的财产人员了解贷款金额后,发现数额较大,立即要求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回反担保合同,而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合同已销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对***、马美兰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催还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腾跃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扬商银行00流循借字0033第2017101001号,约定腾跃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2018年10月10日止。
同日,四通公司和案外人沐晓明、缪志贵、沐小俊、杨风珍、陈惠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扬商银00高保字0033第2017101001号,约定:四通公司和沐晓明、缪志贵、沐小俊、杨风珍、陈惠为腾跃公司与扬中农商行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四通公司与***、马美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腾跃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贷款人扬中农商行建设桥支行借款1000万元,担保人四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编号:扬商银00商保字0033第20171010001号),反担保人(***、马美兰)自愿向担保人(四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以上所列一笔借款人为腾跃公司的贷款,合计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利息等费用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分别向担保人清偿每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类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并且所垫付的资金按月息20‰计息。
2017年10月12日、10月13日,扬中农商行分别向腾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8.1%。2018年7月4日,扬中农商行向四通公司、缪志贵发出担保借款催还通知,载明:腾跃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已违约存在欠息事实,且腾跃公司发生实际控制人失联,无法正常经营等重大事项,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要求四通公司及缪志贵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腾跃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所欠全部贷款利息。2018年7月25日,四通公司代腾跃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145675.61元。
另查明,四通公司因本案与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28900元。
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通公司与***和马美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腾跃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四通公司代腾跃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0145675.61元,有扬中农商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腾跃公司追偿;另四通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马美兰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四通公司代偿的101456.6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美兰抗辩认为,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并不知道是为腾跃的哪笔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马美兰还认为应先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再向反担保人主张,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对***、马美兰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四通公司主张腾跃公司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因四通公司与腾跃公司未约定代偿后利息的承担,本院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通公司主张***、马美兰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垫付之日后五天后开始计算即2018年7月31日。四通公司主张***、马美兰承担律师费428900元,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145675.61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美兰对上述代偿款10145675.6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马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428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274元由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马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