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新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江苏省扬中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缪志贵。
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缪志贵,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强。
委托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扬中市公路管理处与被告缪志贵、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扬中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戴鸣鹤,被告缪志贵、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平,被告张纪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扬中市公路管理处诉称,2004年元月,扬中市交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缪志贵签订《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被告缪志贵于2004年4月设立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强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栏杆桥汽渡码头地段租赁给被告张纪强经营吊机,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4年1月,被告缪志贵按《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使用栏杆桥码头资产期限已满十年。逾期未续办相关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栏杆桥码头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二、确认2010年1月1日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三、被告缪志贵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其资质等资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志贵、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缪志贵、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还讼争的码头资产及土地,因被告张纪强不同意返还导致码头未能返还,故被告缪志贵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强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附条件可以解除的协议,请求判令该附条件的协议予以解除。
被告张纪强辩称,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张纪强有权依照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以及吊机,不需要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请宣告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强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合同内容、违约责任不是本案的调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将位于新坝栏杆桥地段,总面积18149.4平方米的码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1-14-201,图号:67.0-75.0,用途:码头)。
2004年1月8日,扬中市交通局以扬交(2004)6号《关于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改制方案的请示》文件的形式向市产改领导小组请示,对其下属单位扬中市润通公路养护工程处进行改制,扬中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同日同意交通局提出的改制方案,该方案确定给予改制后的企业下列优惠:公路养护工程三年优惠,栏杆桥码头资产无偿使用十年。
2004年元月,扬中市交通运输局及扬中市公路管理处委派下属单位扬中市交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缪志贵签订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按照改制方案对职工身份置换及补偿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所持三级养护资质产权为缪志贵所有;公路养护工程三年优惠;沙港临时用地出让给缪志贵,出让金由缪志贵承担;栏杆桥码头资产无偿使用十年;如缪志贵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如数退还扬中市交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所交付的资产。被告缪志贵于2004年4月设立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日,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强签订租赁协议,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栏杆桥汽渡码头地段租赁给被告张纪强经营吊机,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内,如因政策因素或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素,须对吊机经营场所规划或征用,张纪强应无条件服从,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予张纪强任何补偿。合同乙方签名为张纪祥、张纪强。协议签订后,张纪强购置一台升吊机,安装在该码头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进行了相应环境整治。
截止2014年1月,被告缪志贵按《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无偿使用栏杆桥码头资产已满十年,逾期也未续办相关手续。
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对镇江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置中心扬中应急基地建设方案进行批复。文件同意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启动建设镇江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置中心扬中应急基地。因栏杆桥码头在规划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缪志贵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满十年,故原告要求收回栏杆桥码头。被告缪志贵与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归还栏杆桥码头,但该码头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纪强,因被告张纪强不同意返还栏杆桥码头,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缪志贵不需要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缪志贵与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根本违约;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三级资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三级资质的诉请。违约金由法院酌定。被告张纪强承认张纪祥与张纪强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中市交通局文件、产权转让协议、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文件、扬中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设计图、照片、工商资料、通告、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扬中市交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缪志贵签订的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纪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栏杆桥码头无偿给被告缪志贵使用十年,期满之后,双方未重新订立或者续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栏杆桥码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栏杆桥码头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张纪强返还栏杆桥码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栏杆桥码头,如其认为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失,可另案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建设镇江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置中心扬中应急基地,收回栏杆桥码头,被告缪志贵与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返还栏杆桥码头,且已履行协议约定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及补偿,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强应返还栏杆桥码头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将栏杆桥码头恢复至扬中市通润公路养护工程处产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状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强各负担575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凤彪
书 记 员 姚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