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3631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终3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茅街道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孝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缪志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志贵,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伶,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娣,住扬中市。
上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182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真实查明贷款资金的流向和还款资金的来源,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2、华源公司并非闵俊华一个人的公司,华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朱孝伶、朱凤英、施磊,2015年股东变更为朱孝伶、朱凤英、金娣,2018年股东变更为施源和朱孝伶。金娣与施源是夫妻关系,施磊是施源的儿子。从华源公司成立,施源一家就是华源公司的股东,对华源公司的贷款情况非常清楚,金娣提供担保是经过施源同意的,不存在骗取金娣担保的行为;3、华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不存在骗取贷款行为,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
华源公司未作答辩。
四通公司未作答辩。
缪志贵未作答辩。
朱孝伶未作答辩。
金娣未作答辩。
扬中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源公司偿还扬中农商行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33374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525%计算);2.判令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6年1月11日,华源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确定的用途为准。2016年1月12日,华源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并向扬中农商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人为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进酒。当日,扬中农商行将300万元贷款先划至华源公司账户,后支付至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又于当日将该300万元支付至扬中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扬中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即华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孝伶。后华源公司又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申请借新2**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本案中,华源公司在向扬中农商行申请贷款及办理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办贷材料等行为,有骗取银行贷款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源公司在向扬中农商行申请贷款及办理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办贷材料等行为,有骗取银行贷款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扬中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