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1145号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45817W,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66905386,住所地三茅街道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孝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052443X3,,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缪志贵,执行董事。
被告:缪志贵,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缪志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孝伶,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金娣,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酒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33374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525%计算);2.判令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源酒类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7流循借字3058第201712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7高保字3058第201712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通公司、缪志贵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华源酒类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审查;愿意在保证责任的份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金娣辩称,被告华源酒类公司向原告扬中农商行的两笔贷款(另外一笔原告已另案起诉)系原告经办人与闵俊华合谋转移他用。申报贷款的资料、上贷审会的资料均系造假。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法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向镇江银监局举报。
被告华源酒类公司、朱孝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6年1月11日,被告华源酒类公司与原告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确定的用途为准。2016年1月12日,被告华源酒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人为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进酒。当日,原告扬中农商行将300万元贷款先划至被告华源酒类公司账户,后支付至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扬中市长江缘酒类经营部又于当日将该300万元支付至扬中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扬中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即被告华源酒类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孝伶。后被告华源酒类公司又与原告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申请借新2**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本案中,被告华源酒类公司在向原告扬中农商行申请贷款及办理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办贷材料等行为,有骗取银行贷款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3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