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四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新世纪公司为方便出入,在其租赁的房屋北面(即河南岸)和河北岸之间架设了一块约0.45米宽的板桥,并且未搭建任何栏杆和防护设施。2008年11月8日上午,***之子*合江外出玩耍,当日未归。次日下午2时许,***父亲***在上述板桥中间的西侧河中央处发现***尸体。另查明,*合江平时有从搭建的板桥上行走通过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考虑,可以推定死者系从板桥上坠落河道而死亡。新世纪公司擅自搭建板桥,但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合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青四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管辖内的河道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一、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04,440元、丧葬费17,352元、家属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603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8,315元中的60%计136,989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2元、家属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603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8,315元中的10%计22,831.50元;三、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负担1,676元,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元。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从上诉人搭建的板桥上落水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青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主张。***、青四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都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对争议事实予以证明,但是经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量双方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方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明,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擅自搭建板桥,应该就其先行行为负管理义务。然上诉人未尽必要管理义务致*合江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