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财保361号
申请人: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7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马洁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华联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上川南路南段515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祥。
申请人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华联羊毛衫厂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13,0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华联羊毛衫厂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13,0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新世纪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