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329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329号
原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所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9号A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孝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所扬中市三茅街道裕中路。
法定代表人:鄂友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7363.2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将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承建工程已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2日,该桩基工程经决算确认,工程桩计6752米,工程价款1057363.2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6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被告亦未实际投入使用。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在三茅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厂房静压管桩施工;开工日期初定4月8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初定4月25日(具体时间自开工令之日起17个日历日内);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标准、规范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静压管桩156.6元7米,暂定6384米,计999734元(含所有施工、辅材、机械进出场、税金等费用,施工费12.6元/米部分出具建筑工程发票、含水电费用),管桩PHC-500(100)-AB(苏标)管桩材料款144元/米(出具管桩发票)计919296元(工程结算按实际管桩使用米数结算);款项支付:工程施工一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0%工程款,10%的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至5月13日完成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桩基工程,2015年10月28日经验收评定符合要求,并由施工单位、总包或交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签章确认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015年5月2日原告出具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决算清单,载明:管桩部分FEC500(100)AB工程桩合计6752米。6752米×156.6元米=1057363.2元,大写:壹佰零伍万柒仟叁佰元整已付工程款柒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伍万柒仟元整2016年7月5日前付壹拾万元整,余款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5日各支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2016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鄂友亮在上述决算清单上手书:工程款付清前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需交付所有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所需所有桩基资料,并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为2017年1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万元。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未进行核对,法庭告知被告如对已付款有异议须庭后五日内提出,并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该陈述,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双方形成的工程决算清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057363.2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57363.2元。工程结算清单约定全部工程款于2016年10月5日前结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被告新厂区车间桩基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736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是法定的义务,但合同未约定开票的时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63.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缪 婧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