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文成裕,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
被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东南路32号。
负责人张孝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
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国光。
委托代理人王锡媛。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由审判员常红、人民陪审员沈俊萍、黄桃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成裕、被告**、被告中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涛,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成裕、被告中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涛,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中海工程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新坝镇公信村1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达到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给学习造成了严重影响,且仍需大笔整容费用,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精神创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53元(已除去被告中海工程公司垫付部分)、交通费110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17700元、陪护住宿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22500元、原告本人误学费2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94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电动自行车1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613元,并由投保的太平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中海工程公司,且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被告中海工程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通过召开干部会议确定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数额最高为5000元并已从其9、10月份的工资中实际扣发了5000元。
被告中海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以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中海工程公司对本次事故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3854.17元,合计83854.17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的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应为5000元为宜。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再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交强险外的20%且除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中海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新坝镇公信村1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扬中0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海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72198.17元,伙食费1656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中海工程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右小腿植皮处皮肤加强护理;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随诊,视右小腿皮肤恢复情况,必要时考虑行局部整形治疗;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次/月,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下次复查时间;5、注意加强营养、休息,如有不适随诊。2012年2月13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皮肤疤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扬中市新坝中学高三学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文成裕及母亲黄小梅共同护理,文成裕为江苏欣浪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文成裕为照顾原告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向单位请假未上班。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扬中0XXXXX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8年4月1日,价格1750元。2010年11月2日,经太平财保公司物损损失确定书定损,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额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扬公交认字(2010)第10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会诊病历、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速派奇扬中专卖店收款收据和保修单以及被告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医疗费及伙食费发票、收条、车辆定损单、江苏欣浪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被告中海工程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中海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中海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198.17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656元的伙食费发票,因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费用应计算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列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除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方在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额外支出费用1025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1月21日两次在东方大酒楼就餐的费用共计1890元;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1月21日在镇江市润州区中正商行购买海之蓝3瓶及苏烟1条及收款事项为“酒”金额共计为2160元的收款收据2份;2010年10月31日购买生活用品、日用品的收据各1份,金额分别为33元和142.9元;2010年11月1日购买餐盒1个,价格为10元的票据一份;2010年11月1日收款事由为餐费、金额为135元的收据1份。以上数额共计为4370.9元,本院认为,上述开支并非因受伤遭受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往返镇江与扬中之间的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151.6元。另外原告提供了原告出院后前往上海的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为876元。以上共计1027.6元。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在上海期间的餐饮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为499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在镇江三五九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1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母亲黄小梅和父亲文成裕,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共同护理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但文成裕称其在原告受伤两个月内全程进行了护理,但两个月后***病情稳定后其并未全天进行陪护,故本院认定黄小梅的护理期限为90日,文成裕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文成裕因原告事故后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文成裕误工收入为75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对原告母亲黄小梅的护理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减少情况,故参照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0400元(5400元+7500元/月×2个月)。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综合侵权程度、责任大小、原告受伤时的年龄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参照误工费计算误学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受伤时为高中生,尚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份事发时已购买超过2年,原告要求依照2008年4月购买时的原价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方提供了物损损失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为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72198.17元(被告中海工程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8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元164292.17。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又因被告驾驶的LC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721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75078.1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65078.1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52062.54元,剩余20%即13015.63元由被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8585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5854。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48916.54元,被告中海工程公司需赔偿原告***13015.63元,因被告中海工程公司垫付原告83854.17元,可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151016.54元中扣减,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78078元,直接返还被告中海工程公司70838.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7807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838.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5028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常 红
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