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826号
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0136065T,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利尚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贤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2274U,住,住所地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快达小康苑****/div>
法定代表人:吴申龙,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基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刘康乐,被告申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77400元,并加计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申文公司系一家劳务分包企业,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由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带领雷某等五名农名工分包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桩基项目的钢绞线安装及辅材制作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申文公司补签订一份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1月25日,***代表申文公司与原告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39400元,该款项由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申文公司账户支付完毕。然而,申文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后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未直接足额向五名农民工支付工资,而是将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后因***未能与五名农民工结清工资,导致五名农名工多次向南京市六合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区清欠办)申请维权。2019年3月25日,六合区清欠办发函责令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弱势群体切身利益,于2019年4月15日在向五名农民工确认核实了有关雇佣情况后分别垫付工资款56100元、24200元、25900元、36200元、35000元,共计177400元。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申文公司作为招用农名工的企业,应当履行将工资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的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工资垫付方,有权向最终责任主体即两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申文公司辩称:1、2019年1月22日,***电话联系申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申龙,说有一个工程需要挂靠申文公司,吴申龙表示同意,但没有给***书面授权,也没有给***公司印章。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上的申文公司印章与申文公司本部的印章不一致。2、案涉工程施工期在2018年4月至12月,工程完工单校核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而***以申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日期却是2019年1月22日。申文公司不应对合同签订前的劳务承担责任。3、申文公司认为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是***新承接的工程前期预付款和开办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申文公司在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并无不妥。4、五名农民工追讨工资时,六合区清欠办联系了申文公司,吴申龙与***微信核实时,***说不欠这些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六合区清欠办的承诺书也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及申文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自愿为***垫付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将风险及责任转嫁给申文公司。据了解,五名农民工跟的小工头邓某知道***所在地方,其完全可以找到***为农民工讨要工资。邓某不找***,只能说明其在利用农民工追讨工资来敲诈***。5、原告之所以与申文公司签订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完全是为了自己利益考虑规避风险,也是原告财务上的需要,必须将工程有关费用支付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账户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间,原告基础公司承接南京市六合区地块项目(A1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中的钢绞线安装及辅材制作工程(包含钢绞线切割、场地内材料运输、钢筋笼内钢绞线绑扎、固定端安装、破桩过程中钢绞线梳理、钢绞线拉张等)交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联系被告申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申龙,要求挂靠申文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并结算劳务费用,吴申龙表示同意挂靠。2019年1月22日,***用申文公司的印章与基础公司签订一份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申文公司施工,申文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合同金额约45万元,申文公司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基础公司提供施工主材钢绞线、张拉锚具、张拉段辅材、水电接口;工程完工付结算价50%,2019(2018为笔误)年春节前付70%,余款2019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439400元。2019年1月30日,申文公司开具五张合计439400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基础公司,每张发票均备注:钢绞线施工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基础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给申文公司200000元、239400元,合计439400元。两笔汇款摘要均注明:钢绞线施工。申文公司收到该款项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6591元后,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232809元,2019年2月2日汇给***200000元,合计432809元,两笔汇款附言摘要:钢绞线施工、工资、奖金收入。
2019年春节后,邓某召集的雷某、肖某、兰某、周某、唐某等五名农民工向六合区清欠办反映其在案涉工程中打工,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六合区清欠办曾联系申文公司,但无果。2019年3月25日,六合区清欠办给基础公司发函,要求基础公司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6]1号)的文件要求,立即筹措资金,安排专人负责,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否则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2019年4月16至4月17日,基础公司根据清欠办的要求并核实欠付工资金额后,通过银行汇给五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77400元。
以上事实,有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单、银行汇款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安徽增值税发票、农民工承诺书、收条、六合区清欠办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进一步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在钢绞线施工即将结束需要进行结算时,考虑到农民工工资发放以及税款承担等因素,基础公司要求***找一家劳务公司与其补签合同。据此,***借用申文公司的资质与基础公司签订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并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基础公司进行结算。申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申龙同意***挂靠施工,其虽未提供公司印章给***,但申文公司不止一枚公司印章,不排除***借用申文公司存放在他处的另一枚印章与基础公司签订合同。申文公司只收取***挂靠费用,但实际上未派人参与劳务施工及管理。综上,可以认定申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基础公司与申文公司签订的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基础公司、申文公司以及***三方应当对拖欠五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给责任。
基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申文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但***在收到申文公司转付款后并未支付五名农民工工资,导致五名农民工向六合区清欠办投诉,六合区清欠办在联系申文公司无果的情况下责令基础公司仍需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基础公司不得已又另外向五名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177400元。基础公司支付该款项后,有权向申文公司和***行使追偿权,要求申文公司和***给付其超额垫付的工资177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相关规定计算。
虽然***借用申文公司资质与基础公司补签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但正如前述,补签该合同是为了便于工程结算,以及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及时、足额且直接发放到每一名农民工手上。不但基础公司具备这样的意识,作为以劳务为主业的申文公司更应具备这样的意识。申文公司在收到基础公司款项后应当与***核对,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直接将工资发给五名农民工,而不是转给“包工头”***。对此,申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和***共同承担返还基础公司垫付工资的责任。申文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扣除挂靠费用后将余款转给***时,均明确备注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申文公司以该款是***新承接工程前期预付款和开办费,可以直接支付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钢绞线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前,劳务费用尚未结算,基础公司尚未向***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才将劳务费用全额汇入申文公司账户。故申文公司认为不应对合同签订前的劳务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申文公司还认为五名农民工工资没有得到***确认,***不欠五名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如果是这样,申文公司理应联系***一块到六合区清欠办说明情况,或提供工资结清凭证,而不是仅凭***在微信里说“不欠农民工工资”就认为不欠农民工工资。故申文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77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35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黄 杨
人民陪审员  吉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