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239号利尚科技广场北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0136065T。
法定代表人:黄贤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3249313R。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星、王苓郦,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基础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基础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588856.63元及以33744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不负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款。1.争议项中的预制方柱工程量10053.32元系其施工范围,且其已支付费用,应当视为其工程量。2.关于争议项中的方桩引孔应计工程款410426.25元,其和监理公司共同出具说明,经设计工程监理三方同意,全部采用引孔,该部分工程量是可以确定。3.关于争议项中的二期支护,应当按照方案三图纸加收方单补充计算为1439400.67元。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按方案三计算的过程中已经扣除了图纸和收方单重复的问题,所以方案三才能够全面完整的体现原告的工程量。4.关于负签证46871.65元,其对此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8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5月再进行所谓的桩头钢筋处理与其无关,该项工作内容及扣款依据不足,且未经其确认。5.关于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以集中交付为起点不公平,桩基础工程是第一个开始,等待的时间过长,且未查明集中交付是否存在迟延情形。二、关于利息,1.其在2019年11月28日报送工程结算文件,根据合同7.5条约定,协信远信公司应在90天内审核完毕。因协信远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对迟延付款有过错,故应当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负担认定不合理。鉴定费负担应当以工程款的认定金额和报送金额的比例来分担较为合理,不应当按诉讼费的比例分担。
协信远信公司对此辩称:关于预制方桩费用,因施工界限说明上并没有明确这是不是承包人所施工,根据行业习惯,试桩作为工程中使用,也不需要再计费。关于方桩引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的工程量。关于二期支护,收方单最能够证实有无实际发生,按照收方单计价相对比较客观合理,但一审是按照竣工图计算的。关于负签证,鉴定机构以及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质保金是因为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以集中交付作为返还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息和鉴定费的分摊同意一审的认定。
协信远信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坡底排水沟73361.14元、注浆花管156333.56元、二期支付工程差额55014.51元、窝工费用242590.25元以及未认定的负签证费用27276.54元(争议标的总额为55457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961736.34元。事实和理由:1.坡底排水沟以及注浆花管并非扬中基础公司施工,坡底排水沟73361.14元以及注浆花管156333.56元不应计入总价;二期支护工程竣工图中虽有此项内容,但原合同清单并未列项,故应以收方单确认计算为1337753.35元,不能以竣工图计价1392767.86元。2.窝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扬中基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实际窝工损失,即便《天渝骄园机械人员窝工情况说明》属实,窝工原因为也是因扬中基础公司不清楚现场情况导致,这是扬中基础公司在投标时候应当充分调研并考虑的商业风险,且已在投标问卷一中明确不再以不清楚现场情况而提出额外索赔。双方已就持续30天工期延误免于承担责任达成了合意,则累计不超过30天的施工停滞亦可免责。3.根据其提交的二期负签证明细表,该表第3项、第4项两项金额共计27276.54元应当予以扣除。4.案涉工程系住宅且已经交付给业主,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扬中基础公司对此辩称:关于排水沟,没有证据能证明不是其施工。关于窝工费,结算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有关窝工费的证据。关于负签证,鉴定报告对该部分已经扣除,扣除是不合理的。关于优先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扬中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信远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545.5元,并支付利息338290.42元(以33705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要求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协信远信公司支付窝工费用1237000元、利息166434.35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要求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其有权对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扬中基础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在《启迪协信无锡公司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询标问卷(一)》上盖章,其中“询标内容”第6条为“请贵司确认并同意贵司已踏勘工地现场,并对现场的情况、通道、周围环境、影响工程或与工程的实施相关联的一切事物以及工程的范围及性质均已了解,由上述而引致的费用已包括于本次报价中。如贵司以不清楚现场情况而提出的额外索赔或延长竣工期限的要求将不获接纳。”相对应的“承诺内容”为回复“同意”。
2016年10月27日,扬中基础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在《启迪协信无锡公司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询标问卷(二)》上盖章,其中“询标内容”第2条为“请贵司确认投标报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持续30天以内施工停滞间歇引致的所有费用,在此停滞时限内,将不向甲方提出索赔索求。相对应的“承诺内容”为回复“同意”。
2017年6月,协信远信公司(甲方)与扬中基础公司(乙方)签订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包括G06~G11号楼及二期地库)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一次性通过;承包范围为打试桩与工程桩以及基坑支护工程,具体施工界面见合同附件7《施工界面划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以各方验收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的相关结论为准;材料与设备由乙方供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约定可调价项除外),暂定含税合同总价22299398.76元;在竣工验收后90天之内,乙方应按批准的格式向甲方呈报竣工结算报告(草案)一式三份,并附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工程结算审核一审时间45个工作日,复审时间45个工作日,以上审核时间不含解决争议问题的时间,解决争议问题的时间顺延;付款方式分为月进度款、完工款、结算款,结算款为项目合同内工作全部竣工,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及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预留合同结算总价5%,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
2017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主合同清单外的现场施工项目,对应工程造价暂定含税金额955953.26元,税率11%,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支付等事宜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一致,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5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主合同清单外的现场施工项目,对应工程造价暂定含税金额1046493.49元,税率10%,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支付等事宜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一致,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由协信远信公司、扬中基础公司、监理公司三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开工时间2017年5月19日,完工时间2017年12月8日,质量目标为验收合格,承包范围前期试桩、钻孔灌注桩、预制方桩、引孔、三轴搅拌桩、喷射砼护坡、桩头处理。各评定项目符合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未注明验收时间。
扬中基础公司提供《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现场签证名称骄园二期S10~S12#商铺基坑边坡护坡事宜,S10~S12#商铺地下室需基坑开挖,需护坡施工,合同内不包含,交由二期支护施工单位扬中基础负责施工,施工单位报审金额289667.5元,咨询单位160543.73元,审定金额160543.73元,审减金额129123.77元。协信远信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2日在该《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上签字。
扬中基础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对帐单》,载明:合同金额22299398.76元,截止2019年11月20日,已付款18839105元(其中2017年9月的4531737元含抵房款),甲方财务审核人签字注明“已开票已付款一致”。
扬中基础公司提供的《天渝骄园机械人员窝工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7.6.18-2017.6.25期间因亨利富东侧生活区临时活动板房未拆除,整个场地没有工作面,我方9台灌注桩机停滞等待;(2)017.7.18-2017.7.22期间因地库方桩压力过大烟花爆桩,等待设计敲定方案,我方2台静压桩机停滞等待;(3)2017.7.23-2017.8.9期间因亨利富生活区自来水管未迁移,我方三轴深搅机无法停在桩位上进行施工,1台三轴深搅机停滞等待;(4)2017.8.1-2017.8.6期间因亨利富生活区临时活动板房未拆除,无工作面,5台灌注桩机停滞等待;(5)2017.8.21-2017.9.3期间因亨利富生活区临时活动板房未拆除,无工作面,2台静压桩机停滞等待;(6)2017.10.11-2017.10.13期间因亨利富生活区临时活动板房南侧小洋楼未拆除,无工作面,5台灌注桩机停滞等待;(7)2017.10.18-2017.10.26期间因亨利富生活区临时活动板房未拆除,无工作面,5台灌注桩机停滞等待;(8)2019.12.9-2019.12.19期间因施工时间间歇跨度太长,2台破桩机停滞等待。协信远信公司工作人员彭晓宇(项目副总监)等在《天渝骄园机械人员窝工情况说明》签字。扬中基础公司就以上窝工情况,还提交了《工程联系单》。
诉讼中,法院委托江苏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江苏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载明:一、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9874989.53元(含税),其中1、合同内18525727.37元(包括天渝骄园二、三期试桩桩基工程253856.76元、天渝骄园二期工程桩桩基工程18271870.61元);2、补充协议714078.68元(包括补充协议一333169.76元)、补充协议二380908.93元);3、灌注桩钢筋调差金额490635.52元;4、签证:商铺S10-S12增加喷锚160543.73元;合计19890985.31元,增值税调整金额-15995.78元,结算总金额19874989.53元。二、争议说明:1、二期负签证46871.65元,由(1)现场签证编号TYJY.01-QZ-00071、签证事项关于A地块二期8#、11#楼桩头钢筋处理事宜31003.11元、(2)现场签证编号TYJY.02-合同变更-009、签证事项天渝骄园二期地库桩头清理、吊运15868.54元,合计-46871.65元组成;二期负签证明细中第3项(签证内容10号楼桩头过低,导致现场总包进行补桩)、第4项(签证内容:扬中未及时喷锚总包铺安全网防止土方塌方)缺少费用确认单、审核明细、收方单、签证通知单等相关资料,暂未计)。2、二期窝工:248958.33元。3、坡底排水沟、注浆花管:工程量按竣工图纸计算,单价按照合同计算,分别为73361.14元、156333.56元。4、方桩引孔:无引孔资料,无法计算。5、预制方桩:单价按照合同,10053.32元。6、二期支护:提供三种计算方案,以供参考。按收方单计算为1337753.35元,按竣工图纸计算为1392767.86元,按竣工图纸+收方单补充计算为1439400.67元。
鉴定人员说明:1、确定部分的价值19874989.53元。2、不确定的部分就是争议项部分,由法院裁决,相关的数字鉴定报告里都写了。(1)负签证部分为-46871.65元;(2)二期窝工是248958.33元;(3)坡底排水沟是竣工图纸上有,但被告说没有做,因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照竣工图纸算的,金额73361.14元;(4)注浆花管也是竣工图纸上有,但被告说没有做,因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照竣工图纸算的,金额156333.56元;(5)方桩引孔: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引孔单子,但是没有实际的引孔长度,这一项就没有办法计算;(6)预制方桩:有三根试桩是确定了,但是有一个界限说明,扯不清;(7)二期支护:原告说有收方单的按收方单算,没有收方单的按图纸算,被告说只能按收方单算,我们比对一下,有的收方单不在图纸范围内。
经质证,扬中基础公司表示:鉴定意见中1、“合同内18525727.37元”和“签证:商铺S10-S12增加喷锚160543.73元”工程量的计算差额较大;2、我们认为应当按15米每根计算方桩引孔量,予以支持410426.25元。协信远信公司则提出:1、施工期间原告没有针对窝工损失向被告提起过签证的要求;2、工程副总监彭晓宇于2020年11月10日离职,情况说明即便是其所签订的,因为未说明签订时间,证明力非常薄弱;3、关于窝工,在询标的阶段,已经由双方认可包含在报价当中,所以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坡底排水沟不是扬中基础公司施工的,注浆花管扬中基础公司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1、由协信远信公司、扬中基础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盖章的《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别记载:(1)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06#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3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14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2)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09#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8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14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3)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07#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4)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10#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29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5)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08#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验收日期“2018年2月5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6)工程名称天渝骄园二期G11#房,桩基类型“钻孔灌注桩”,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14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
2、诉讼中,协信远信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项目名称“无锡科技城天渝骄园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抬头“送审时间”一栏为“2020.7.24”,尾部“项目管理部对工程实际完成范围和内容的描述”一栏签字人员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扬中基础公司提出抬头“送审时间”一栏的“2020.7.24”系篡改,实际送审时间就是2019年11月28日。
3、2021年9月24日,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协信远信公司出具锡房交付[46]号《关于天渝骄园二期G06#-G11#、S06#、S07#、S09#-S12#楼及地下室项目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应为19874989.53元+坡底排水沟73361.14元+注浆花管156333.56+二期支护1392767.86元(按竣工图纸计算)=21497452.09元。第二,扣减协信远信公司已付款18839105元,剩余工程款2658347.09元。第三,再扣减负签证部分46871.65元,还剩余2611475.44元。第四,加上窝工损失248958.33元,尚欠2860433.77元未支付。第五,扬中基础公司主张的预制方桩和协信远信公司主张的其余负签证,因证据尚不齐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六,关于窝工损失248958.33元。《启迪协信无锡公司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询标问卷(一)》“询标内容”第6条为“如贵司以不清楚现场情况而提出的额外索赔或延长竣工期限的要求将不获接纳”,《启迪协信无锡公司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询标问卷(二)》“询标内容”第2条为“请贵司确认投标报价已充分考虑现场持续30天以内施工停滞间歇引致的所有费用。本案中,扬中基础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并非因不清楚现场情况,也不属于现场持续30天以内施工停滞间歇,且扬中基础公司提供了《天渝骄园机械人员窝工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或《施工单位通用申报表》,协信远信公司提出工程副总监彭晓宇于2020年11月10日离职一事,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鉴定意见载明的窝工损失248958.33元予以确认,但扬中基础公司还要求给付窝工损失的利息,因窝工损失的金额和支付时间通过本次诉讼方予以明确,故不予支持。第七,合同约定“结算款为项目合同内工作全部竣工,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及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预留合同结算总价5%,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已符合支付合同结算总价95%的约定。但涉案工程的结算系通过本案诉讼方能确定,故应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款。对扬中基础公司的支付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剩余5%为质保金,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95%的合同结算总价为工程款21497452.09元×95%=20422579.49元,已付18839105元,剩余1583474.49元。第六,负签证46871.65元,可按比例分摊至工程款和窝工损失,具体分别充抵40503.57元和6368.08元。第七,关于扬中基础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对扬中基础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协信远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扬中基础公司工程欠款1542970.92元(1583474.49元-40503.57元)、窝工损失费242590.25元(248958.33元-6368.08元),合计1785561.17元。二、扬中基础公司就工程欠款1542970.92元,有权以涉案工程中属协信远信公司所有的、能单独计算价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协信远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6095元,三项合计208681元(已由扬中基础公司预交),扬中基础公司负担135795元[其中34233元为诉讼费(含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协信远信公司负担72886元[其中18353元为诉讼费(含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扬中基础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18353元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退回,协信远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8353元、鉴定费5453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法院交纳、向扬中基础公司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扬中基础公司对工程款的争议,相关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司法鉴定,扬中基础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相关陈述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及一审认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关于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需符合验收合格、确认结算手续等条件,鉴于诉讼中双方通过司法鉴定才完成了结算,故一审对于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一审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窝工费,扬中基础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窝工事实及损失,且原因并不归责于扬中基础公司,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免责事宜,故一审认定该部分窝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未认定的负签证,目前依据不足,可由协信远信公司另诉处理为宜。关于优先权,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信远信公司的其他上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扬中基础公司、协信远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6元,由扬中基础公司负担19100元、协信远信公司负担9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