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5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239号利尚科技广场北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实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盐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4614.67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宝澜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基础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2.1的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由基础公司按照约定递交竣工结算书,宝澜公司按约定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5)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贵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但须扣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1.1.2的约定,宝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019年12月21日,基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宝澜公司以及监理方共同结算确认项目工程结算价格为3082048.9元,宝澜公司仅支付2457434.23元,尚欠工程款624614.67元。202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宝澜公司回函声明如基础公司将竣工材料移送涟水县档案馆,则将如数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宝澜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才将竣工资料移送涟水县档案馆,根据合同第17页10.1.1对竣工验收条件的约定,2022年5月20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保修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21日,保修金未到付款时间,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亦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宝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宝澜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1日,基础公司施工结束,工程部对原告施工进行初步结算,但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基础公司才将桩基资料移交涟水县城建档案馆。施工合同18页11.1.1第9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资料延误移交,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5万元,故基础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基于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反诉原告酌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基础公司辩称,1、宝澜公司就档案材料迟延交付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要求以合同价款的25%作为其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了解,案涉工程总包方的档案材料至今仍没有办理手续,因此即使是因为基础公司的档案材料迟延交付存在损失,该损失产生的原因也并非是基础公司一方所导致,3、基础公司多次要求宝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宝澜公司不予理睬,基础公司才一直未交付工程档案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1日,被告宝澜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基础公司(承包人)签订《**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宝澜公司将**美景13-17#楼桩基工程交由基础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零捌仟肆佰零肆元贰角捌分,其中通用条款中主要内容为“10.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政府部门竣工备案存档所需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0.3.1、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0.3.2、除非合同文件中另有需提前签署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与发包人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11.1.1(9)、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资料(按档案馆要求,含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声像资料)延误移交,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因其工程竣工资料导致的竣工日期及交房日期延误,造成的一起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11.1.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9.2.1、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金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10.3.1、保修期:设计使用年限,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金退回具体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发包人处加盖宝澜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基础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
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景13-17#楼桩基工程清单结算表》,结算单位为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类别为管桩,工程量合计13555米,合价合计3082048.9元,施工单位处加盖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建设单位加盖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景项目工程部公章。
另查明,宝澜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基础公司分三笔付款合计2157434.23元,于2020年2月4日向基础公司付款30万元。2022年4月份,基础公司向宝澜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624614.67元,宝澜公司回复函回复“我司希望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尽快将桩基竣工资料移交涟水县档案馆,我司将如数支付剩余款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交付,且涉案竣工资料已于2022年5月份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美景13-17#楼桩基工程清单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回复函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础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宝澜公司签订的《**美景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双方形成结算合意,被告基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付款2457434.23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款5%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质量保修期早已超过,保修金应当返还,且宝澜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涟水县档案馆,将如数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被告宝澜公司所提保修金未到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基础公司要求被告宝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4614.67元(3082048.9元-245743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交付,并于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10月份已届满,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中的470512.22元(624614.67元-3082048.9元*5%)的利息从2019年12月22日起、案涉工程款的5%保修金即154102.45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宝澜公司所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首先,2018年10月份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反诉被告基础公司于2022年5月份才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对此,基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资料延误移交,延误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5万元,该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再则,宝澜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本院酌定由基础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4614.67元及利息(以47051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10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0元,由被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反诉被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反诉原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扬中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95071;被告淮安宝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9508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