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2817号
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扬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