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6936号
原告: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286.1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9月18日108844.09元,以229828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5年1月20日299885.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南京某江北G38项目桩基围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京某江北G38项目桩基围护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固定单价及固定增值税税率,工程检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发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桩基竣工日第一个周年日支付50%,于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日的第2个周年日支付剩余5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38875222.79元,其中质保金1166256.68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累计付款36576936.62元,剩余工程款2298286.17元,被告未付。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辩称,工程尾款金额为956000.7元,原告以2392029.4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质保金为1166256.68元,按约定2021年9月18日支付50%,剩余50%于2022年9月18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按负责完成工程桩、基坑支护、降水等的施工,合同金额31980580.31元。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总承包单位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检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发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价3%,桩基竣工日第一个周年日支付50%,于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日的第2个周年日支付剩余50%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提供或开具错误,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
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称双方于2021年2月进行结算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价款为38875222.79元,应付尾款金额为10169187.07元,质保金1166256.68元,质保期于2022年9月18日届满,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待提交发票金额4218283.49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累计付款36576936.62元。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6752965.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现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流程表载明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完成审批流程。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合同、验收记录、结算表、付款凭证、质保金退还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届满,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298286.17元(38875222.79元-36576936.62元)。
关于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考虑原告却因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利息损失,质保期于2022年9月18日全部届满,本院酌定以229828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828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828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1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