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卫(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区城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因501室外改装燃气管道漏气导致燃气泄露,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均到现场,并疏散整栋楼居民,被告于事发当日到现场并启动事故调查程序。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501室所属社区的网格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4月12日,被告到501室外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2019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认定原告向501室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天然气,违反《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前停止向501室用户供天然气并接受复查。2019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5月5日,被告对501室住户**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7月26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对上述案件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听证,因对部分听证会笔录内容记录有异议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2019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向501室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天然气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四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昌)城罚决字[2019]第0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4万元行政处罚罚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2018年8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501室进行户内安全检查时均查明该室燃气“改管”穿墙属于安全隐患。2017年原告因室内无人未对501室进行安全检查。2019年4月11日,原告到501室进行户内维修,处理栏载明“(漏气)居委会反映该栋5楼有燃气味,上门查该栋501住户表后私改金属波纹管本体泄露,已下隐患整改单并对违规管道进行封堵”。同年4月13日,原告对501室用户发出通知书,计划从该日起对该存在安全隐患的客户采取停气措施。再查明,原告天然气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缴纳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区城管局作为区燃气主管部门,对武昌辖区内燃气经营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的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听证程序并无异议,仅对《听证笔录》的部分记录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听证笔录》和听证会现场视频,其《听证笔录》有案件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签名确认,且注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有录音录像为证”。根据被告提交的听证会现场视频、《听证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区城管局举行听证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天然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的行为及被告区城管局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501室用户在2016年前后即存在擅自对其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装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2018年两次入户安全检查之中均已查出上述“改管”系安全隐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原告作为燃气经营者,虽进行了年度燃气安全检查,却在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使其入户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原告上述行为实系在三年间明知且放任该燃气安全隐患存在,并最终导致了2019年4月11日的突发燃气泄漏事件,其行为确属情节严重。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四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按照企业安全标准规定,对2016年、2018年两次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已经采取了处理措施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2019年4月发现涉案501室用户不具备安全条件后立即采取停气处理措施,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以该燃气用户的户内表尾阀为界,涉案燃气管道依法不属于上诉人“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燃气经营者擅自停止供气、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必须遵守。涉案用户如前期存在“擅自安装或改装户内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负有行政监管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归责于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在听证笔录中未如实记录听证内容,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昌)城罚决字[2019]第0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区城管局二审答辩称,***街九龙井一号(省林业厅宿舍)1栋501室用户在事实上是明显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上诉人也明知该户不具备安全条件,仍向其供气,构成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对该户定期检查,且检查出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只是简单维修,没有停止供气,直至发生重大漏气情况后,才停止供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违反燃气经营者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请。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者的有关违法经营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的行为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从上诉人2016年、2018年两次进入涉案房屋作出的《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的记载内容看,涉案房屋2016年就存在“燃气管道穿越、用户自行拆卸改管”的情况。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也陈述涉案房屋燃气管道2016年就已经改成从一户穿越到另一户的状况。上诉人2016年、2018年均向涉案房屋燃气用户提出了“停止使用、恢复厨房;与我公司联系或联系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马上联系前期安装单位进行整改”的整改意见。2018年的《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更是将涉案用户列为“高度关注”用户,并载明“私装管漏气,客户阀门已关严禁使用。请整改后使用。”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燃气用户私自改装燃气管道,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不按规定整改,则应严禁使用天然气,否则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小东门管理站负责人进行调查时,该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燃气用户违法改装管道的情况,首先会要求用户整改,并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燃气。但涉案房屋的燃气用户至2019年4月11日发生燃气泄漏事件时,长达三年时间一直未对私改管道问题进行整改。对此,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燃气用户坚持不按规定进行整改,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向该用户提供天然气,没有督促涉案燃气用户进行隐患整改直至隐患消除,其作为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责任流于形式,并最终导致天然气泄漏事件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6年、2018年两次按照企业标准对涉案燃气用户的有关安全隐患采取了处理措施,即提出了整改意见,进行了相应维修,但都不能否认其未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涉案燃气用户进行整改,放任该用户私改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并持续供气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燃气管道依法不属于上诉人“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涉案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或改装户内燃气设施行为导致的安全隐患,责任主体为燃气用户,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涉案燃气用户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本院认为这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能擅自停止供气的意见,该规定应该是针对“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与《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燃气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冲突,涉案燃气用户明显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开展了听证活动,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执法人员参加了听证,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上诉人对《听证笔录》部分记录内容的异议,有录音录像为证,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故上诉人认为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