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341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后期治疗及***用评估,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姣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8081.21元,其中医疗费1576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77794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后期治疗费12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上午11时31分,原告所住硚口区井南社区11栋20号2**202室发生爆炸起火事故,造成原告重伤。2017年6月2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第0071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155979.70元,水务集团赔偿原告1225319.80元。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医疗费共计1779139.35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一并主张。2018年10月1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887调解书记载:两被告以对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赔偿。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继续住院治疗154天,支出医疗费157690.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要求后期治疗费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后与护理费一并要求两被告进行赔付。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从三个时间节点归纳统计,第一个节点是上次判决支付治疗费用的时间,第二次是本次司法鉴定作出之前的时间产生的治疗费用,第三次是本次司法鉴定作出之后的治疗费用。本案主要是清理费用问题。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水务集团辩称意见一致。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所住硚口区井南社区11栋20号2**202室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6月21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水务集团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该判决医疗费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继续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后,我院作出(2018)鄂0104民初5887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后原告又再次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154天,产生医疗费157690.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在本院鉴定期间,经原告申请和两被告的确认,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5月4日所受伤后期治疗费:疤痕修复术、双耳廓形成术费用100万元或据实赔付,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费用为7万元?1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伤的事实成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154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双耳廓形成术费用为1000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暂计算两次(30年)计140000元,其治疗费用合计为1140000元。若原告在30年后还需要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可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合计为2096621.21元,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257972.73元;被告水务集团承担40%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83864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8648.48元;
二、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972.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28元,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334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尹姣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