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1执恢193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7275384SV,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088526L,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9487.04元(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如被告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18号第11层1107室、1108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3元,由被告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执行***存款4483.50元及股票89708.02,合计94191.52元,***名下有汽车一辆但已达报废年限;
3.2020年11月20日,前往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中山东路18号第11层1108室的不动产(有抵押),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前往被执行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查询反馈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