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XX斌与句容市国富门厂、**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斌,男,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国富门厂,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城北电器厂旁)。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18号南山一品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农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斌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国富门厂(以下简称国富门厂)、**、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维修费32607.13元,其他损失17392.87元。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理由:1、鉴定报告认为房屋受损的原因有房屋自身结构不合理的原因,但修复方案中并不包含维修房屋自身结构不合理的部分,故该修复费用中不应由XX斌再承担责任。2、物品搬运、临时存放费用偏低。其认为2号、3号房总面积333.37平方米,存放时间需要2个月左右,按照15元/㎡·月计算,存放费用约1万元;搬出需要6人搬运5天,劳务工资约为6000元,运输费约为2000元,共计8000元;搬回搬运费也需要8000元。共计2.6万元。
国富门厂未答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物权相邻关系,要求国富门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侵权要求振兴公司赔偿修复仓库撞击点经济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由国富门厂、**、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XX斌在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洪武路东侧建造仓库一幢(一层),建筑面积178.37平方米。同年11月24日,句容市同创物资有限公司领取了该仓库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9月19日,句容市同创物资有限公司经句容市规划局批准,在上述地点建造辅房一幢(二层),建筑面积137.18平方米。句容市同创物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XX斌。2011年年底,XX斌在上述地点又建造门面房一间、辅房一间,但该房屋至今未领取准建手续。2011年4月14日,句容市同创物资有限公司经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3年4月28日,国富门厂与振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振兴公司为国富门厂厂房静压桩桩基施工,工期8个施工日,压桩费450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按约为国富门厂进行桩基施工。施工中,振兴公司的压桩机撞击XX斌仓库,造成XX斌仓库墙体损坏。另外XX斌的四处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痕、变形,并倾斜。2013年8月12日,XX斌向一审法院起诉国富门厂、振兴公司,一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审理中,经XX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XX斌受损的四处房屋,2号房、3号房、辅房、门面房及周边地面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2014年3月1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及原因分析:1、2号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即结构安全性略低于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存在个别墙体需采取措施。2、3号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房屋受损已显著影响到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3、辅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Csu级,房屋受损已显著影响到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4、门面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房屋受损已严重影响到整体承载,应立即采取措施。5、根据以上检测结果,本次检测XX斌拥有的4个建筑物整体向南倾斜,房屋倾斜率较大,其中门面房的倾斜率超过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4.2.3条文要求,地基基础处于危险状态。房屋与国富门厂办公楼相距较近(距离约为6米),其北侧外墙出现多道竖向与斜向裂缝,柱与墙拉裂,产生明显的相对位移,房屋周边的室外地面呈现“北高南低”的整体趋势。国富门厂未提供基坑开挖与打桩作业工程资料,无法判断其是否做出必要的防护措施。XX斌自有房屋除2号房有设计资料外,其余房屋均没有设计图纸与施工资料,3号房、辅房与门面房结构抗侧刚度不足。6、综合以上检测数据与现场检查结果,可以判断国富门厂的打桩作业对XX斌房屋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XX斌自有房屋的结构形式不合理和结构刚度不足亦是房屋受损较重的原因之一。XX斌用去鉴定费22500元。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XX斌起诉国富门厂、振兴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同年4月1日,XX斌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15年9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讼争房屋2号楼(二层办公楼),修复范围为办公楼存在的粉刷缝、墙体裂缝、面砖破损进行修复(位置详见图4-1、4-2)。修复方法为(1)墙面粉刷缝。内墙:清除裂缝处的抹灰层至砖基面,清除宽度为裂缝两侧各100mm,刷界面处理剂一道,12厚1:1:6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5厚1:0.3:3石灰膏砂浆粉面,刷乳胶漆。外墙:清除裂缝处的抹灰层至砖基面,清除宽度为裂缝两侧各100mm,9厚1:0.5:3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扫毛或划出道痕,2.5厚1:0.5:2.5水泥石灰膏砂浆找平,面浆或涂料饰面。(2)墙体贯穿裂缝。将裂缝周围抹灰铲除至基层,用水泥砂浆将裂缝填密实,裂缝两侧各150mm处铺设钢丝网,并重新进行抹灰做法同外墙抹灰粉刷缝做法。(3)面砖破损。将破损面砖去除,铲除抹灰至基层,重新铺贴面砖。(4)待上述墙体、墙面裂缝修复后,所修复墙面整体刷乳胶漆一道。讼争房屋3号房(仓库),修复范围为针对仓库目前存在的粉刷缝、墙体裂缝、龟裂、撞击点砖破损进行修复,位置详细见图5。修复方法为(1)内墙粉刷裂缝。铲除C轴内墙部分抹灰,长度为15m,高度范围为:窗上部至檐口区域,铲除至砖基面,刷界面处理剂一道,12厚1:1:6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5厚1:0.3:3石灰膏砂浆粉面,刷乳胶漆。(2)外墙裂缝。墙面非贯穿缝,清除裂缝处的抹灰层至砖基面,清除宽度为裂缝两侧各100mm,9厚1:0.5:3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扫毛或划出道痕,2.5厚1:0.5:2.5水泥石灰膏砂浆找平,面浆或涂料饰面。墙面贯穿裂缝,将裂缝周围抹灰铲除至基层,用水泥砂浆将裂缝填密实,裂缝两侧各150mm处铺设钢丝网,并重新进行抹灰做法同二层办公楼内外墙抹灰粉刷缝做法。(3)撞击点。清除撞击点处抹灰层,范围为:C×1-2轴区域,长度为3.5m,高度为窗上部水平位置至檐口高度,将损坏砖体更换并对内外墙重新进行抹灰。做法见二层办公楼内外墙做法。(4)C×4-5轴墙面龟裂。铲除C×4-5轴墙面的抹灰层至砖基面,9厚1:0.5:3水泥石灰膏砂浆打底扫毛或划出道痕,2.5厚1:0.5:2.5水泥石灰膏砂浆找平,面浆或涂料饰面。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函:1、根据法院的委托要求,本次修复方案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针对报告中与相邻施工影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伤进行修复。涉案房屋自身存在的建筑标准低、构造不符合部分不在本次修复范围内。2、经仔细核查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我单位报告中遗漏了“XX斌房屋仓库(3号房)侧3根钢筋混凝土柱(1×C、2×C、4×C)”的加固内容,现补充修复方案如下:(1)采用增大截面法对三根钢筋混凝土柱进行加固修复,具体见图1-5。(2)加固范围从柱基础顶部至柱顶(圈梁顶部)。(3)新增柱中纵向钢筋采用植筋方式植入原基础中,植入深度500mm。(4)柱加固修复过程中,将柱两侧墙体拆除,拆除范围两侧各500mm范围,待加固修复工作结束后,恢复墙体。XX斌用去鉴定费24000元。2016年9月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讼争房屋修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XX斌房屋修复(除仓库撞击点)金额15003.84元。2、XX斌房屋修复仓库撞击点金额1981.74元。3、XX斌房屋修复仓库北侧柱加固15684.55元。合计32607.13元。XX斌用去服务费3750元。2017年2月2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XX斌2号房、3号房房屋倾斜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所检3号房整体向南倾斜,倾斜量为4-21mm,其中测点一、测点三、测点五、测点六的倾斜量大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6表7.3.10限值要求,其余测点倾斜量均未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6表7.3.10限值。(2)所检2号房墙体倾斜无明显规律,倾斜量为3-15mm,其中一层测点A倾斜量大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6表7.3.10限值要求,其余测点倾斜量均未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6表7.3.10限值。XX斌用去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XX斌将诉讼请求标的额明确为5万元。其中,受损的2号房、3号房维修费32607.13元,因房屋维修发生的物品搬运零时存放费用17392.87元。XX斌放弃要求国富门厂、**、振兴公司赔偿辅房、门市房两处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国富门厂建造厂房进行桩基施工,经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定,判定国富门厂的打桩作业对XX斌房屋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国富门厂应当依法赔偿XX斌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该鉴定报告亦明确认定XX斌自有房屋的结构形式不合理和结构钢度不足,亦是房屋受损较重的原因之一。故XX斌对其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富门厂承担70%的民事责任,XX斌承担30%的民事责任。XX斌受损的2号房、3号房维修费用经相关部门评估为32607.13元,扣除振兴公司压桩机直接撞击XX斌的3号房(仓库)墙体维修费用1981.74元,剩余30625.39元,由国富门厂承担70%,即21437.77元,由XX斌承担30%,即9187.62元。XX斌要求国富门厂赔偿因维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搬运、临时存放的费用17392.87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000元。国富门厂应当赔偿XX斌的该项损失。国富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国富门厂若不能清偿XX斌上述债务,**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振兴公司在为国富门厂厂房静压桩桩基施工中,桩机直接撞击XX斌的3号房(仓库)墙体,该墙体的维修费用为1981.74元,XX斌的该损失系振兴公司侵权所致,故该损失应当由振兴公司赔偿。XX斌放弃赔偿辅房与门面房受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XX斌系基于物权向国富门厂、**主张经济损失。故国富门厂、**辩称振兴公司在施工中没有作出防护措施,应当由振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振兴公司为国富门厂厂房静压桩桩基施工过程中是否作出必要的防护措施,双方可另案处理。国富门厂、**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XX斌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富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斌房屋维修费21437.77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23437.77元;二、若国富门厂财产不足以赔偿XX斌上述经济损失的,则该厂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斌房屋维修费1981.7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5250元,合计56300元,由XX斌负担16000元,国富门厂、**负担40000元,振兴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斌是否需要承担房屋维修费的问题,因鉴定报告认定房屋结构不合理和结构刚度不足,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XX斌对修复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物品搬运、临时存放费用偏低的问题,经查看现场后,一审法院认定物品搬运、临时存放费用2000元偏低,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上诉人XX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句容市国富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斌房屋维修费21437.77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31437.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5250元,合计56300元,由XX斌负担15000元,国富门厂、**负担41000元,振兴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斌负担346元,国富门厂、**负担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