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22号
原告: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镇江盛达科技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冠城金融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65363223,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18号南山一品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农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振兴公司迁让出镇江市京口区绿竹巷绿竹苑二期5幢103、104室房屋。事实和理由:镇江市京口区绿竹巷绿竹苑二期3幢(现为13幢)、5幢(现为15幢)系原告开发建设,于2011年年底完工。2015年1月1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案并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现场走访调查,发现被告***、振兴公司无合法理由抢占了绿竹苑二期5幢103、104室房屋,对管理人发出的迁让通知不予理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绿竹苑二期3幢、5幢(图纸编号)是被告***挂靠在振兴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因原告欠工程款,被告***曾以振兴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和申报债权。振兴公司未抢占房屋,原告对振兴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江市京口区绿竹巷10号绿竹苑二期系原告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2011年12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经债权人郭某某的申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镇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郭某某对盛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镇中法鉴委字00008号《决定书》确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在调查、接管原告盛达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实际占有、控制了绿竹苑二期5#103、104室房屋,且没有合法依据。2016年12月盛达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迁让、交还房屋。被告***未予理会。
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振兴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绿竹苑二期3#、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盛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工程于2011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振兴公司以盛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3)京谏商初字第85号判决,判令盛达公司给付振兴公司工程款177961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236元。执行过程中,由于盛达公司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振兴公司同意,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京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京谏商初字第8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振兴公司向原告盛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上述振兴公司诉讼、执行、申报债权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的身份为被告振兴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公司为镇江市京口区绿竹巷10号绿竹苑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主张返还其建设的5#103、104室房屋与相对方形成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结合原告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的调查、被告振兴公司的辩称、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债权债务的判定,依一般社会观念可以认定被告***以占有的意思实际管领和控制了上述5#103、104室房屋。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迁让通知后及在本案审理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5#103、104室房屋存在意定或法定的正当理由,其对5#103、104室的管领和控制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主张被告***迁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振兴公司亦为占有人,缺乏事实依据,故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迁让出镇江市京口区绿竹巷10号绿竹苑二期5#(原施工幢号,现为15幢)103、104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