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国富门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南山一品****。
法定代表人:刘农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国富门厂,住所,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电器厂旁)。
投资人: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国富门厂(以下简称国富门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富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桩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前,已经确定了桩基及桩基施工方式(静压施工);案涉合同约定包死总价45000元,该价格不含其它任何费用;上诉人施工符合规范,无质量问题;锤击沉桩和静压沉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锤击沉桩的施工方法;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压桩费25000元,上诉人多次催要但被上诉人不予支付,说明被上诉人缺乏诚信。
国富门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案外人朱德斌的房屋损害与桩基施工有明显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亦认定施工过程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毗邻建筑物受损;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桩基施工企业,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预计,并应向被上诉人说明,以便被上诉人选择更为科学的施工方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等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双方就工程款尚未对账,之所以未结清是因为本案纠纷尚未处理。
国富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兴公司给付7314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兴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4月28日,国富门厂(甲方)与振兴公司(乙方)签订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句容市国富门厂厂房静压桩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为句容市华阳镇洪武路东侧,固定总价为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机械费。合同签章下方处手写备注的内容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等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进行桩基施工。施工中,振兴公司的压桩机撞击案外人朱德斌建造的位于施工地点周边的仓库,造成仓库墙体损坏。朱德斌建造的四处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痕、变形并倾斜。
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朱德斌将振兴公司、国富门厂及国富门厂投资人石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朱德斌申请,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4年3月1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国富门厂的打桩作业对朱德斌房屋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朱德斌自有房屋的结构形式不合理和结构刚度不足亦是房屋受损较重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富门厂赔偿朱德斌房屋维修费及经济损失23437.77元;二、若句容市国富门厂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投资人石峰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振兴公司赔偿朱德斌房屋维修费1981.74元,并判决国富门厂及石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0000元,振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00元。朱德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国富门厂赔偿朱德斌房屋维修费21437.77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31437.77元;国富门厂、石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振兴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元。后国富门厂支付了案款7314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振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害,国富门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振兴公司作为专业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理应具有相对应的专业技能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承接工程时,应根据自身专业技能、施工环境,分析施工风险,合理判断工程的可行性及辅助建设单位选择最优施工方案,但其未举证证明在缔约时向国富门厂全面分析并释明施工风险,未能运用其专业技能建议和帮助国富门厂选择更安全合理的施工方案,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采取足够措施防范和减少因施工对毗邻业主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富门厂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和确定施工方案时未能根据施工环境进行多方考量,合理选择最优施工方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施工造成的损失部分,由振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1199.24元。
一审法院判决: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富门厂51199.24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国富门厂负担244元,振兴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桩基施工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选择了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选择和制定施工方案不是上诉人的义务;
2.抱压式静压机、锤击式沉桩机照片各一张,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对周边房屋影响很小,由于被上诉人在前案中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使得鉴定机构误认为是锤击式沉桩,进而做出具有明显因果关系的错误结论;
3.《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证明锤击式沉桩和静压式沉桩的规范要求,其中没有对静压沉桩做出对毗邻建筑采取保护措施的规定。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如果确为静压式沉桩,也可能是双方商定施工方案后,由设计部门根据要求进行设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静压式沉桩应该比锤击式沉桩造成的震动和破坏小,但并不说明静压式沉桩不会对周边建筑物造成影响;前案中,上诉人也是被告之一,也参与了鉴定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论是哪种桩基施工方式,该规范对毗邻建筑物的影响和应当采取的防护错误均未提及。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专业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企业,对于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可能造成的损害,负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我们仅是在平面上进行压桩作业,对周围的建筑物没有明显的损害,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办法采取任何措施,并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说过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现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施工对毗邻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对施工造成的损失部分,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按照被上诉人选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施工方案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定,上诉人也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施工方案存在的风险,并运用专业技能建议被上诉人选择更安全合理的施工方案,上诉人不仅没有告知,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案外人朱德斌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嫣婷